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根林,女,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兴,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被上诉人袁根林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1幢6213室。
负责人:时本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根林、***、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燕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根林、***、辉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袁根林提供的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其右手功能丧失等级偏高,请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上述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损害人保苏州分公司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事实与法律基础上改判。
袁根林辩称,对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认可,鉴定等级并不偏高,反而低了,袁根林的右手和左脚均不能正常使用。
***、辉燕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紫金财保公司未作陈述。
袁根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辉燕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袁根林医疗费19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237303.68元(43622元/年×16年×34%)、护理费***800元(120元/天×24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3.75元、财产损失2580元,共计501701.71元;2、人保苏州分公司就上述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辉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辉燕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
紫金财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辉燕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优先偿还紫金保险公司为袁根林垫付的医药费46990.16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日13时13分左右,***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闾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胥江路路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碰倒袁根林骑行后座载有武希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袁根林倒地后遭货车右中轮碾压,造成袁根林及武希凯受伤送医院救治,车辆受损。2017年7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根林和武希凯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袁根林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近段骨折、右前臂皮肤撕裂伤、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足踇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后再住院两次及复诊多次,住院共计110天,共支出医疗费***58.38元。***、辉燕公司各垫付了袁根林2万元,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袁根林1万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袁根林医疗费46990.16元。
***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辉燕公司,两者陈述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4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袁根林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根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手功能丧失评为八级残疾;致其右腕功能障碍评为九级残疾;致其右膝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致其体表瘢痕形成评为十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20日予营养支持,伤后24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即2018年6月10日)可视为合理。袁根林支出鉴定费用3060元。
一审另查明,本案的另一名伤者武希凯系袁根林的外孙,因袁根林受伤较重,两人均要求本案的交强险先预先赔偿袁根林,无需为武希凯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
袁根林因购买轮椅支出693.75元,另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购买时间为2003年8月24日)主张财产损失258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轮椅购发票、电动车购买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袁根林因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根林、武希凯无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定。袁根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予以赔偿,如有超过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与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辉燕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辉燕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事故造成袁根林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证据,认定医疗费***58.38元。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根林住院1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120日予营养支持,营养费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24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认定,故护理费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袁根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袁根林系苏州市户籍,因车祸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年限16年,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37303.68元(43622元/年×34%×16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袁根林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袁根林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其购买轮椅,该费用和其伤残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693.75元。关于财产损失,袁根林的电动车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和事故的大小,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可以认定,袁根林陈述其电动车已报废,根据袁根林的电动车购买金额和使用年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700元。关于鉴定费3060元,属于袁根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票据应予认定,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袁根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92565.81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08808.38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限额***08.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为2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73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3.75元,合计279997.4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限额169997.4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未超过限额。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00元,超出部分371865.81元(***08.38元+169997.43元+鉴定费3060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492565.81元,其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482565.81元。袁根林的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辉燕公司各垫付了2万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46990.16元,为便于结算,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辉燕公司各2万元、紫金财保公司46990.16元,余款395575.65元支付予袁根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92565.81元,已履行10000元,还应支付481965.81元,其中支付袁根林395575.65元,返还***垫付款2万元,返还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万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6990.16元。二、驳回袁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5元,由袁根林负担26元,由***、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079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65号鉴定意见书,经对袁根林查体发现,其右手握拳不能,1-5指因瘢痕牵拉活动受限。右拇指掌指关节固定,活动不能(健侧:伸0°-屈60°),指间关节屈曲位活动范围为20°-70°(健侧:伸0°-屈90°)。右手第2-5指伸直不能,活动受限,掌指关节屈曲位活动范围40°-65°(健侧:伸0°-屈90°),近侧指间关节屈曲位活动范围25°-70°(健侧:伸0°-屈90°),远侧指间关节屈曲位活动范围40°-50°(健侧:伸0°-屈70°)。经测算,其右手功能丧失分值达40分以上(尚不足60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8.***3)条之规定,其右手功能丧失评为八级残疾。鉴定意见书后附有袁根林伤情照片,其右手瘢痕明显,自手背蔓延至小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袁根林拒绝其工作人员进行查体,无法确认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查数据及测算结果是否正确,故对右手残疾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碰倒袁根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袁根林倒地后遭到货车碾压,导致多处骨折、皮肤撕裂、软组织挫伤。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袁根林因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主要对袁根林右手伤情构成八级残疾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袁根林一审中提供的鉴定报告,系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临床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中的资料摘要及查体情况与袁根林的治疗情况及伤情吻合,分析说明清晰明了、依据充分。人保苏州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鉴定资质、鉴定内容上有任何错误或不当,仅因其公司未能自行查体即否认上述鉴定意见缺乏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根林的右手伤情构成八级残疾并据此计算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1537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顾 平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丽媛
孙华倩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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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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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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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