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2480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3月20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仓后街82号楼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P9PK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生于1982年2月16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劳动报酬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劳动报酬利息26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招原告去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新世纪花园暖气改造工程)处干活,约定日工资400元,原告工作17天,截至目前,被告仍未结清原告工资。
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我公司已按约向***支付了劳务费用,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欠薪问题,本人与原告签署的6800元的欠条,其中包括水暖工老刘工资600元,与老刘协商后写到了一起,另外还有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的罚款1800元,此罚款系原告包干的两个**因暖气入户进水口和回水口多处漏水和堵塞,至工程质监部门对施工单位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罚,连带责任,公司对***进行了相应的罚款。由于此两个**是原告包干完成,且原告口头承诺保质保量完成,故***的罚款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愿意支付除老刘工资600元和公司罚款1800元以外的工资,即44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支付确认单、代付清单,拟证实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与***结清劳务费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支付本案劳务费用。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实,代付清单中显示2020年9月25日由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4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支付行为发生在被告***出具证明之前,故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12月20日,被告***针对欠付款项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此有***在新世纪花园暖气改造工程17天×400元=6800,大写陆仟捌佰元整,此工程由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法人***。证明人:***。”2021年4月17日,被告***通过电话要求原告撤回在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投诉,并承诺当月30日前由其付款。
2021年5月8日,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肃劳监告字【2020】第100号劳动保障监察审查告知书,载明经对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该公司负责人称***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提供的由***出具的欠条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雇佣关系产生的劳务费,经执法人员多次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建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采暖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肃州区2020年城市危房改造项目配套供暖设施工程提供拆除管道、连接管道、焊接管道、垃圾清运、打压气密性试验、管道保温等劳务,承包费按**(标准六层)3200元/**,包工不包料,双方对权利和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工程款55690元全部用于在项目中雇佣的民工工资,如发生民工工资未结清的纠纷,由其本人及收款单位承担,与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同日出具收条、授权书,载明授权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55690元转入农民工账户,收到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暖气管道工程款55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足额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参照年利率3.85%计算1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1.8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实施的劳务行为不符合约定造成罚款损失、劳务费中包含案外人劳务工资,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应与有资质的企业签订合同,并按照约定或分包企业的完成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违反建设工程领域内劳务分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因其违法分包的行为,导致农民工付出劳动而未获报酬,且其对工人工资的发放也未尽到监督落实的责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劳务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向***付清劳务费用,不影响其因违法分包行为引起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诉讼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61.8元;
三、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