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1民初312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住敦煌市。
被告:甘肃明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玉门市玉门东建材化工工业园幸福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316007356H。
法定代表人:常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洲龙诉被告甘肃明洋建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洲龙,被告甘肃明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洲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预留原告2019年的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0日和
2020年4月30日的养老金14000元、失业金1400元、基本医疗保险4900元、大病保险123.74元、生育保险700元、工伤保险1400元,合计22523.7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在其公司担任工地施工监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210元、缴纳五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年底,被告扣押原告10000元押金至今未付。2020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但被告未按承诺给原告缴纳五险,并仍然扣押原告2019年的工资不付。2020年,被告又扣押原告7390元工资。原告只能向被告借支15000元,等待双方算账。2020年5月,因被告多次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2021年12月9日,被告却起诉原告。因诉讼时效问题,现只能向法院起诉。
被告甘肃明洋建筑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已将原告2019年工资付清,原告现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30日后,原告自被告处离开,再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21年12月8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以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其公司借款15000元后却不在其公司继续工作,要求原告偿还其预留工资抵顶该笔借款后尚欠借款7610元。2022年1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预留其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其2019年3月10日和2020年4月30日的养老金14000元、失业金1400元、基本医疗保险4900元、大病保险123.74元、生育保险700元、工伤保险1400元,合计22523.7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300元。当日,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玉市劳人仲不字(2022)0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不给其缴纳五险一金,其于2020年4月30日后再未到该公司工作;主张2019年被告预留工资10000元,是指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2月28日停工休假78天未发放的工资;因其于2020年4月30日自动离职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其11个月的工资差额71135元;被告未给其缴纳五险一金,故应向其支付养老金、失业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共计22523.74元。被告则提出:已将原告工资付清,且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自动离职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2月28日原告未上班,原告主张应付停工休假78天的工资1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畴,坚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离职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诉求,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自原告2020年4月30日离职至2022年1月13日其申请劳动仲裁前,原告既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关于社保费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洲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洲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段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