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明洋建筑有限公司

甘肃明洋建筑有限公司、徐洲龙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81民初2487号
原告:甘肃明洋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常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原告甘肃明洋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明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忠,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明洋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1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起,原告在承包修建玉门市新市区玉泉家园14、15号楼时雇佣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10元。后双方于2020年4月底进行结算,被告共工作59日,工资共计12390元。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给付被告工资5000元,预留工资7390元待下月发放。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以之后的工资抵顶,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转账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但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便自动离职不在原告公司继续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的预留工资抵顶借款后剩余76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推诿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监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公司同时承诺,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年底休假3个月并发放奖金,年休假生活补助为10000元。入职后,原告公司在2019年并未按照约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年休假补助及奖金,更不及时向被告发放工资。2020年4月30日,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工资后,因原告不及时发放工资,被告便离职不再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上是被告的工资补助,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返还被告双倍工资,现原告公司除抵顶的工资外还应支付被告工资26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30日后,被告自原告处离开,再未在原告处工作。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以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15000元后却不在其公司继续工作,要求被告偿还其预留工资抵顶该笔借款后尚欠借款7610元。2022年1月1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预留其工资10000元;2、原告支付其2019年3月10日和2020年4月30日的养老金14000元、失业金1400元、基本医疗保险4900元、大病保险123.74元、生育保险700元、工伤保险1400元,合计22523.74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300元。当日,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被告作出并送达玉市劳人仲不字(2022)0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本院以徐洲龙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法驳回其经济补偿金纠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本案中,被告徐洲龙在原告甘肃明洋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形式存在借支、转账等形式,原告所诉被告借支15000元经过抵消剩余7610元,用途为工资,双方因劳动报酬发放发生争议,是劳动争议,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进行调整,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不是在民事审理中直接进行混同抵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明洋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玉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