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

济南市莱芜实验中学与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16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市莱芜实验中学,住所地:莱芜区凤城西大街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202494385093J。
法定代表人:孟广臣,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扬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064986059。
法定代表人:王茂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区,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市莱芜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被告(反诉原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民、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实验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人造草坪采购及铺装施工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人造草坪采购及铺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北校区运动场的人造草坪采购及铺装工程由被告负责承建,被告承诺对人造草坪实行终生维护保养、定期回访并做出保养计划。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然而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怠于行使定期对人工草坪进行维护保养的合同义务,致使人造草坪于2017年下半年产生严重掉毛现象,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科兴公司反诉的请求,实验中学辩称:欠付的工程款129510元属实,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双方合同每年定期保养两次的规定,致使人造草坪无法使用,反诉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反诉原告所诉工程款中有百分之十的工程款90465.90元是作为产品质量以及售后服务的保证金,因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该款项反诉被告不应该支付,其余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反诉被告是依法行使的抗辩权,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款项反诉被告不应该支付。另外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是在乙方(反诉原告)未违约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鉴于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反诉原告无权按照该条约定向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假设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话,其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超过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同样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科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损失计算无法律依据,不是国家标准或者是企业标准,也不是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是原告臆想推断的结果,被告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铺装工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早已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经原告验收符合各项指标并投入使用。2014年4月9日,由原莱城区投资评估中心做出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截止到2019年6月初,原告方通知被告对涉案场地进行三天的检查、维护。原告方的副校长陈书亭一直在场配合工作。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依据涉案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保修期10年,不是原告诉称的终身保修,不是保质期10年。被告所采购的人工草坪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的,也是经过校方认可的,校方反映的掉毛现象,是人造草坪经过6年磨损出现的正常现象,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方已经基本实现了付工程款的承诺,也证明了校方是认同草坪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质量诉讼时效为一年,况且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并取得了原告方的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起反诉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29510元并支付违约金90465.9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招投标《公证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总造价888174.50元,实际结算907185元。莱芜市莱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该工程决算书提报价值907185元,审定价值904659.46元。原被告往来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实验中学尚欠被告(反诉原告)科兴公司工程款12951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金额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逾期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我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主张违约金即90465.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实验中学(乙方)与被告科兴公司(甲方)签订《人工草坪采购及铺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原告学校人工草坪跑道和人工草坪足球场的面层材料的供货和铺装。工程总量约92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8.50元,工程款据实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待工程铺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分三年支付货款的90%,第一次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30%,第二次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的总额的30%,第三次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30%,剩余10%余款作为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金,自铺装完毕且验收合格满五年后的十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应符合采购标准文件、报价文件及乙方在采购过程中做出的书面澄清及承诺,保修期10年。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金额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逾期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
该项目招标档案中第三部分招标内容和技术要求中对草坪技术参数的要求为保质保修期不少于十年。被告科兴公司出具的投标产品售后维修和服务承诺书中载明,“我公司承诺本项目所用材料均为原厂正品,项目保修期为十年”,“我公司设有产品质量实行回访体系,对产生实行终身维护并为贵学校提供运动场地维护、使用说明及保养方法”,“保证我公司施工项目和所提供产品设备质量免费保修6年并且终生保养,我们将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场地每年回访两次,并根据实际情况及使用方要求做出保养计划”。
合同签订后,被告科兴公司于2014年3月份进行铺装人工草坪跑道和人工草坪足球场施工,当月完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4年4月9日,原莱芜市莱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该工程审定价值为904659.46元,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
被告实验中学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4日分九次支付原告科兴公司款项共计775149.46元,尚欠工程款129510元未支付。
该施工项目完成后,被告科兴公司一直未对人造草坪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2019年4月29日,被告科兴公司出具《关于实验中学北校区运动场人造草坪使用情况的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5月参与莱芜市实验中学北校区运动场人造草坪采购及铺装项目招投标,经评审委员会严格评审,我公司中标。我们严格按照标书要求对项目进行施工。该运动场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五年,针对当前人造草坪纤维化问题,我们经过分析认为其主要原因是由于人造草坪使用频率过高,磨损严重,再加上平时没有及时进行保养而导致的。为慎重起见,我公司与人造草坪生产厂家(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建议委托第三方对人造草坪的质量进行鉴定,如果人造草坪的质量有问题。我公司将根据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产品售后维修和服务承诺书的有关要求对人造草坪进行维修。
2019年5月9日,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济南市莱芜实验中学北校区运动场草丝掉毛问题的回复》,该回复载明“致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关于济南市莱芜实验中学北校区运动场草丝掉毛问题,经我公司技术人员认真分析,现回复如下:(1)济南市莱芜实验中学北校区运动场人造草坪,使用时间已超过5年,由于人造草坪使用频率过高,磨损比较严重,导致草丝出现纤维化,进而导致草丝掉毛问题。(2)根据人造草坪场地日常使用与保养规范,中小学人造草坪场地需加强定期维护和保养,特别是填充物补充与草丝梳理。结合实验中学北校区运动场地现实使用情况,场地缺少定期维护保养措施,造成填充物沉降,草丝倒伏,草丝横面磨损严重,进而加速草丝掉毛问题的发生。解决建议:建议组织专业施工人员对人造草坪易脱落草丝进行收集清理,补充石英砂、塑胶颗粒,并对草丝进行梳理,可延长人造草坪使用寿命。
2019年6月份,被告科兴公司两次对涉案草坪进行了清理、梳理、填充。
庭审中,原告实验中学提出申请,对人造草坪运动场的合理使用年限、被告铺设的人造草坪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怠于行使定期保养的义务与现在人造草坪无法正常使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造草坪运动场现状是否具有安全使用性,能否继续使用等问题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实验中学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委托鉴定事项终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答辩、《人工草坪采购及铺装施工合同》、项目招标档案、《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关于实验中学北校区运动场人造草坪使用情况的说明》、《关于济南市莱芜实验中学北校区运动场草丝掉毛问题的回复》、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工草坪采购及铺装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科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实验中学北校区人工草坪跑道和人工草坪足球场的面层材料的供货和铺装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实验中学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其观点以及损失。关于涉案草坪有无质量问题、是否定期保养与人造草坪无法正常使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造草坪运动场现状是否具有安全使用性、能否继续使用等专业问题,原告实验中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科兴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实验中学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实验中学尚欠反诉原告科兴公司工程款12951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但依据合同约定“剩余10%余款作为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金,自铺装完毕且验收合格满五年后的十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反诉原告科兴公司自施工完成后直至2019年6月份一直未履行定期维护、保养义务,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工程总价款的10%即90466元,反诉原告科兴公司无权主张,扣除该数额后,剩余39044元,反诉被告实验中学应予支付。合同还约定“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金额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逾期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反诉原告科兴公司未进行售后服务,未对草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亦无权向反诉被告实验中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反诉原告科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对其中要求反诉被告实验中学支付工程款390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济南市莱芜实验中学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济南市莱芜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9044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济南市莱芜实验中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反诉原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912元,反诉被告济南市莱芜实验中学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兴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边静
书记员时雯靓
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