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朝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黎伟,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娜,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扬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茂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杰,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赵黎伟、徐娜,被上诉人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八里堡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当时负责朝阳施工项目管理。我公司催要工程款时发现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电汇到我公司账户,而是被被告挪用。2015年7月8日,被告出具了65万元的借据,村委会主任、书记作为中正人签字见证。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又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45万元,后又出具20万元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在一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在2019年年底我还了1万元,还欠19万元。我给原告联系了两个工程,其中沈阳化工学院的工程我垫付了1万元,八里堡的工程我垫付7.8万元。当年我的确把八里堡小学的工程款65万元拿走了,但是已经还了45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欠条,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并负责原告给八里堡小学塑胶跑道施工的工程。2015年7月8日,被告因支用了八里堡小学给付原告的工程款6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借款人***。还款日期2015.10月8号。借款日期2015.7.8号。中正人:毛占江、石兆明”。被告因未按期还款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凭证,载明:“原定于2015年10月8号还清青岛科兴塑胶跑道款650,000元,因特殊原因未还,双方协商延期到2015.10.23号还清,如到期未还每天支付青岛科兴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45万元欠款后又于2015年12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王茂旗)¥200000¥贰拾万元整。因2015年10月16号欠款没还上,特此续写欠条。此款2018年12月1号还清。欠款人:***”。2019年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后剩余19万元欠款未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给原告垫付款项但并未举证证实,且其认可拖欠原告欠款19万元,因此在其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确拖欠原告欠款19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载明为第二张借款凭证的续写,该借款凭证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逾期还款次日即2015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欠款19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2020)辽13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额并非19万元,应扣除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及垫付款项9.8万元,实欠10.2万元。一审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数额为19万元,有事实依据。一审审理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存在,经多次偿还尚有19万元未还清。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垫付款及偿还部分款项计9.8万元,尚欠被上诉人10.2万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贲 娜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