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

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3民初211号
原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扬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茂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朝阳市。
原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八里堡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当时负责朝阳施工项目管理。我公司催要工程款时发现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电汇到我公司账户,而是被被告挪用。2015年7月8日,被告出具了65万元的借据,村委会主任、书记作为中正人签字见证。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又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45万元,后又出具20万元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在2019年年底我还了1万元,还欠19万元。我给原告联系了两个工程,其中沈阳化工学院的工程我垫付了1万元,八里堡的工程我垫付7.8万元。当年我的确把八里堡小学的工程款65万元拿走了,但是已经还了45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欠条,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并负责原告给八里堡小学塑胶跑道施工的工程。2015年7月8日,被告因支用了八里堡小学给付原告的工程款6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元。借款人***。还款日期2015.10月8号。借款日期2015.7.8号。中正人:毛占江、石兆明”。被告因未按期还款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凭证,载明:“原定于2015年10月8号还清青岛科兴塑胶跑道款650000元因特殊原因未还,双方协商延期到2015.10.23号还清,如到期未还每天支付青岛科兴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45万元欠款后又于2015年12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王茂旗)¥200000¥贰拾万元整。因2015年10月16号欠款没还上,特此续写欠条。此款2018年12月1号还清。欠款人:***”。2019年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后剩余19万元欠款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给原告垫付款项但并未举证证实,且其认可拖欠原告欠款19万元,因此在其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确拖欠原告欠款1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载明为第二张借款凭证的续写,该借款凭证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逾期还款次日即2015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欠款19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楚涵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冉
书记员安大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