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6民初2508号
原告:***亨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人和街道赵八里村105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玉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永,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扬州东路宝龙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茂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聚义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19-1-601
法定代表人:张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亨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顺建材)与被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科兴)、山东聚义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顺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永、被告青岛科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刘娜、被告聚义兴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顺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70560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清届满日止按年利率3.85%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青岛科兴中标***第二实验中学运动场基础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青岛科兴以聚义兴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C25号混凝土,不含税单价390元/方。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92方,含税金额770560元。2018年12月25日,青岛科兴付款50万元,原告为其开具发票一张,尾款27056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不付款构成违约,理应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青岛科兴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一、青岛科兴从未以聚义兴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1.聚义兴系青岛科兴的分包合同的分包人,该公司承包青岛科兴中标项目的基础工程项目。两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系总包和分包的业务合作关系。2.经青岛科兴了解,原告与聚义兴2018年10月1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混凝土出卖给聚义兴,聚义兴向其支付相应货款等事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聚义兴欠其货款,只能向聚义兴主张,而不能向青岛科兴主张。原告在本案中起诉青岛科兴,系滥用诉权,进行虚假诉讼。二、青岛科兴代聚义兴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不能作为原告要求青岛科兴承担本案支付货款责任的依据。原告为了防止聚义兴收到青岛科兴拨付的工程款后不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混凝土款,多次联系青岛科兴,在原告的多次请求下,并经聚义兴同意,青岛科兴2018年12月24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代聚义兴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混凝土货款,原告和聚义兴对此均签名盖章确认。青岛科兴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代聚义兴向原告直接付款的行为,不能成为原告要求青岛科兴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理由。原告在本案中起诉青岛科兴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准则,亵渎了青岛科兴的善意,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所谓货款余额270560元和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对青岛科兴的起诉,并对原告滥用诉权起诉青岛科兴,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严厉制裁。
聚义兴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方混凝土390元。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了混凝土,答辩人共收到被答辩人价值664560元的混凝土,后由答辩人承包工程的发包方即青岛科兴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混凝土费用50万元,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的混凝土费用并非270560元,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27056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答辩人施工工程不够塑胶施工标准,需要对混凝土进行加固,导致答辩人额外支出混凝土加固费用14万元,青岛科兴因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混凝土不达标向答辩人扣款5万元。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答辩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反诉申请,请求被答辩人就答辩人的19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9日,青岛科兴中标***第二实验中学配套设施及运动场地建设标段三项目,2018年8月9日,青岛科兴与聚义兴就该项目基础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聚义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聚义兴购买原告C25混凝土,单价(不含税)390元,聚义兴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进行验收签字确认,合同总价以实际使用方量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混凝土完工五天内付齐50万元,余款三月内付清。后经三方协商,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青岛科兴出具发票(发票价税合计500477.00元,其中货款金额485900元,税额14577元),青岛科兴2018年12月24日代聚义兴向原告付款5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146张,证明施工过程中一共供给聚义兴混凝土1792方,计款698880元。经双方核对,聚义兴对其中9张送货单(共计107.9方)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将相应混凝土送到施工现场并经聚义兴验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青岛科兴就自己中标的基础工程施工事宜与聚义兴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岛科兴不是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青岛科兴承担混凝土款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以实际使用方量作为结算依据,不含税单价390元,聚义兴应支付原告货款(1792-107.9)×390=656799元。扣除青岛科兴代付的485900元,聚义兴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56799-485900=170899元。庭审中,聚义兴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辩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聚义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亨顺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0899元;
二、被告山东聚义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7089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向原告***亨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亨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2679元,由被告山东聚义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9元,原告***亨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