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5265号
原告:金华市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经济开发区东塘路以北1幢。
法定代表人:张雪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华,金华市婺城区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金华市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博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博公司诉称: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414221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依法取得的金华市同元土特产有限龚1#2#厂房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承担,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承诺,本合同若发生安全事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完全责任。2018年12月3日,该工地泥工吴小平在施工中发生事故,造成吴小平死亡。后经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币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婺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赔偿吴小平亲属抚恤金、抚养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5万元,吴小平亲属自愿将吴小平的工伤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先进支付50万元、转账45万的方式已履行完毕。经原告向金华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月24日,金华市社保局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赔偿款756363元,该款项根本不能补偿原告为此支出的赔偿款95万元。2019年2月25日,金华市婺城区应急管理局因该此事故对原告金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罚款共计220584元,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及时履行了罚款缴纳义务。因被告安全生产落实不到位,导致该次事故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失414221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同》之约定及被告承诺,该次事故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也不履行承诺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朗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社保缴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
4、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涉案工程系被告向原告内部承包,并明确约定被告承担相关安全责任及被告承担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的事实。
5、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泥工吴小平死亡认定工伤的事实。
6、银行转账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金95万元的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发生事故导致原告为此被行政处罚220584元的事实。
8、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赔偿工亡者家属95万元的事实。
9、大额支付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仅收到社保工伤保险赔付款756363元,垫付193637元的事实。
10、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项目部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依法取得的金华市同元土特产有限龚1#、2#厂房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保证安全生产,杜绝死亡事故。如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还要承担对公司的一切处罚和损失费用。2018年12月3日,该工地泥工吴小平在施工中发生事故,造成吴小平死亡,此事故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19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702民特71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朗博公司赔偿因工死亡的吴小平亲属各项损失95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其中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工伤保险费756363元,原告支付193637元;2019年2月13日、25日,金华市婺城区应急管理局因此事故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罚款共计220584元,原告已将罚款缴纳。此事故原告支付赔偿款、罚款共计4142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施工义务,造成工伤死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代被告垫付赔偿款、罚款共计414221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诉讼代理费15000元,双方约定明确,故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14221元;
二、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靖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傅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