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26民初2422号
原告:甘肃天城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马莲花大道熙和金村一楼。
法定代表人:樊立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
被告:***,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梅,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人民医院职工,甘肃省庆阳市人,住西峰区南大街202号市。系***姐姐。
原告甘肃天城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城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立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天城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5340元,利息5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平子镇付家商品楼项目,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前期工程款,随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995340元工程款不予支付,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每年给原告承担50000元利息,并自愿以平子镇付家商品楼作抵押。2015年、2016年被告依约支付了利息100000元。2017年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归还了30万元,尚欠工程款695340元,同时下欠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利息50000元,共计745340元。
***、***辩称,1.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重大问题。原告给被告家中建商品楼,工程施工图纸明确记载PVC管及钢管套管直径超过100mm的,严禁穿过大梁,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照图施工,切断大梁内置钢筋,在大梁打穿直径30cm孔洞,用透明胶纸粘贴,造成大梁坚固性存在隐患,危及楼房整体安全。除此之外,工程完成初期,地沟、地面、墙面、雨棚、二楼顶棚也存在问题。保修期限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工程保修期未过,不应返还保修金。2.原告承诺为被告垫资建楼,工程款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催促付款,双方口头协议被告每三年支付原告300000元,每年支付拖欠原告欠款利息50000元,2017年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300000元,以前付利息100000元,既然原告不愿分期付款,被告不应当承担欠款利息,之前已付利息应冲抵工程款。3.被告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因原告不能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也不履行保修义务,构成违约,在原告未按质量要求修复前,不应支付工程款。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述称,工程竣工双方验收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才写了欠条,双方签订了保修合同,欠条每年更换了。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楼房建成后已交付使用三年多,被告一直对外出租,并开宾馆,楼房保修期限已过,原告故意不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每三年付工程款,利息是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拖欠的水泥、钢筋、砖款现在用户催的要款,逼迫无奈才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事实。
4.欠条一份,证实***欠樊立龙工程款995340元,***用宁县平子商品楼作抵押,每年支付利息50000元。
5.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就房屋保修达成协议,被告房屋超过保修期限的事实。
6.房产证一份,证实被告用房子做抵押,用于原告给被告承建商品房的事实。
7.四份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收了844000元租费未给原告偿还欠款。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图纸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
2.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在维修期没有维修。
3.打印照片三十二张,证实工程质量存在缺陷。
双方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作了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作了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素有交往,关系较好。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宁县平子镇付家框架结构商品楼一幢,面积815.7平方米,合同价款1543500元,合同工期7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年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除已付款项外,被告下欠原告995340元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樊立龙工程款现金995340元,欠款为2014年7月承建宁县平子付家商品楼,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限为1年,本人愿以平子付家商品楼作抵押此款,直至款还清,五万元作为利息”。结算当天随即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就保修事项进行了约定(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部分工程质量现已过保修期。被告付了两年利息10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付欠款300000元,下剩欠款69534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利息50000元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及维修问题及约定分期付款为由拒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所建房屋位于宁县平子镇街道,在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建筑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未取得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所建房屋位于宁县平子镇街道,在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应当报请有关行政部门规划审批,在取得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方可进行施工建设,但被告在施工前并未申请报批,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向法庭提供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承建了商品楼,且楼房已投入使用三年,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给付利息,双方对欠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无争议。原告承建的楼房质量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用收取的房租三年一付工程款,每年付3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所欠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给付欠款利息50000元,双方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承建的付家商品楼,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欠楼房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起诉二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及维修问题,但被告未提交反诉状,也未缴纳反诉费,更未提出明确的反诉标的,反诉本院未予受理,故本案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审理。对于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天城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甘肃天城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5340元,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4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