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妍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妍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晋江市耀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378号
原告:福建妍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下宫村新槐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315601898W。
法定代表人:骆主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坤,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耀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磁灶镇陶东路海峡国际五金机电城一期32栋10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7UMY4T。
法定代表人:张宗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妍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飞凡建设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耀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晔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妍飞凡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耀晔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妍飞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13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8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订购灯具及(格力牌)开关面板,并约定被告发货期限7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81330元,被告收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发货,构成违约。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明确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部的货款,被告也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货款,但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给付。
被告耀晔贸易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尚未解除,也不同意解除合同。一、2018年3月12日,原告口头向被告订购灯具及(格力牌)开关面板,并支付订购款81330元。订立合同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货物专门定购,生产需要时间,无法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原告表示理解并接受,双方约定待被告货物生产后随时向原告交货即可。收到订货款后,被告便向生产商下单生产原告所需的货物,该货物已于4月生产好囤积在仓库,被告随时准备交付货物。因原告不准备卖灯具及开关面板便向被告说不要货物。被告从未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只是一个小小的片段,断章取义,不是客观事实。微信聊天截图及录音虽然有记录原告一直索要货款,但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从来没有确认逾期未发货和同意解除买卖合同、退款。虽然双方沟通通过货款问题,对于货款返还的金额及方式双方从来就没有达成过合意,被告也未同意解除合同。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货款,货款81330元被告已经花费于生产原告定制的产品,真正违约的原告,原告拒收货物给被告增加了库存保管成本,原告需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提供货物给原告,如果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8133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灯具及(格力牌)开关面板,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货款81330元,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退还原告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州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1330元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出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81330元但未向原告发货,原、被告在电话、微信聊天中已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货款。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微信聊天、电话录音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逾期未发货,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81330元的事实。被告耀晔贸易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电话录音只是原告截取的一个小小的片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耀晔贸易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解除,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还原本案事实。原告请求返还货款81330元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语音聊天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对该微信聊天、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明确并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在微信、电话录音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宗耀也多次明确会返还原告货款,故该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对解除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已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货款813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返还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1月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算,被告抗辩其并未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耀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妍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13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1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妍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福建妍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元(多预交的1878元予以退回),由被告晋江市耀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2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周嘉敏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协商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