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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五华县华南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24民初1666号 原告:***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315601898W,住所: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下宫村新槐4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华县华南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441424MCU6803901,住所:五华县安流镇华南寺。 负责人:***。 被告:***,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五华县华南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飞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华县华南寺(以下简称华南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五华县华南寺建设工程款27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7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为标准,从2019年3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日违约金为170206.6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华南寺筹建人于2017年7月报经梅州市五华县民宗局批复,扩建五华县华南寺,并聘请***(**)担任华南寺主持。因扩建华南寺需要,二被告于2018年初邀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等人垫资施工华南寺第一期工程项目并以华南寺名义与***、***、***等人所有的原告妍飞凡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垫资建成十小栋约7000平方米的房屋及内部道路,包括***、***、厨房以及内部道路等。经相关部门审核及各方结算确认,华南寺第一期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为3145139.94元,已支付425139.94元,尚欠工程款272万元未付。华南寺第一期工程项目建成后,华南寺曾于2019年10月28日举行1000多人的开光法会,已在粤东信众中造成一定影响。二被告虽一直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及数额,也数次作出付款承诺。***本人还曾提出以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路××号××花园房屋抵偿所欠工程款,并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发给原告方***,以表明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意愿。但二被告却一直并未实际支付或用房屋抵偿欠款,导致原告巨额工程款项至今未能收回,且在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情形下又违反《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将第二期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将资金投入至第二期工程中,严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五华县华南寺建设工程款27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属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五华县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2018年12月28日颁发的五华县华南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复印件1份;2、2018年5月2日原告妍飞凡公司与五华县安流镇华南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1份;3、2019年3月2日原告妍飞凡公司与被告华南寺签名**的《确认协议》及工程结算清单各1份;4、敬请土地公发愿文;5、微信号×××31、×××66、×××16、×××77信息及聊天记录18页;6、聊天视频2段及聊天图片5张;7、华南寺法会等照片5张及视频;8、华南寺观世音菩萨成道日法会通启;9、华南寺***开光暨首届报恩念佛七法会;10、原告方***与华南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4张;11、原告妍飞凡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信息2张。 被告华南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答辩人祖籍是位于××村庄,答辩人是退休人员也是佛教信众,现居住在深圳,得知华南寺建设工程,答辩人就热心参与其中,也力所能及地帮助华南寺筹集一些善款。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承建的是华南寺一期工程,建设单位是华南寺。华南寺成立于2017年7月7日,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涉案工程和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也从未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对工程量等并不清楚。答辩人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承担工程款,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从未向原告表明支付工程款的意愿。答辩人只是一名普通的佛教信众,只是热心参与了筹建中的自愿者工作,答辩人不是也不可能成为华南寺的筹建人,依照相关规定和文件,华南寺的筹建单位是五华县佛教协会。在筹建过程中,答辩人也曾借款给华南寺。答辩人已退休多年,根本没有财力对华南寺进行大额无偿捐赠。华南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宗教场所,与答辩人并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关系,答辩人不可能也没有能力为华南寺无偿支付其应付工程款。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将名下的房产抵偿所欠工程款完全是对事实的曲解。事实上,受疫情影响,华南寺筹集善款不足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声称要起诉华南寺,答辩人为了妥善解决纠纷,愿意筹集钱款借给华南寺用于支付工程款,但筹集钱款并不顺利,于是答辩人提出了把南宁的房产拿出来作为借给华南寺用于支付工程款,为了简便手续就提出由答辩人将房产转让给原告,房款转化为答辩人出借给华南寺的借款,答辩人从未向原告表明愿意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原告表明支付工程款的意愿没有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属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南寺在中国农业银行安流支行的账号便条纸1张;2、五华县安流镇华南寺盖财务专用章的2018年12月15日和2019年1月22日、2月3日、12月28日分别借款15万元、30万元、5万元和10万元的《梅州市华南寺收据》各1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妍飞凡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从事土木工程建筑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华南寺是2018年12月28日经五华县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登记设立佛教(汉语系)宗教活动场所的其他组织,负责人为***(**);被告***原籍贯为华南寺(五华县安流镇***高石下)所在村,迁移户籍到深圳后长年在深圳居住生活,现已退休。2018年间,被告***回乡与村民商议在五华县安流镇三江村与***交界位置的高石下筹划集体土地建造华南寺。2018年5月2日,原告妍飞凡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华南寺作为甲方的代表***就华南寺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等签订《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梅州市五华华南寺。1-2、工程地点:梅州市五华县安流镇。1-3、工程造价:暂定1.5亿元(以实际发生为准)。1-4、开工日期:第一期: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预计2018年4月下旬),第二期: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预计2018年8月份),第三期: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二:工程范围、分期情况:2-1、工程范围:华南寺涉及工程建设的全部内容(土建及安装工程)。2-2、分期情况:2-2-1、第一期为装配式临时道场,含:办公、居住、***及其他相应生活设施,工期两个月。2-2-2、第二期为寺庙整体土建工程,根据甲方要求按各殿先后顺序逐步开展,工期一年六个月。2-2-3、第三期为地面、围墙及园林绿化工程,工期六个月。三、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3-1、工程造价:3-1-1、概算以甲方委托设计单位或其他造价单位的预算为依据。3-1-2、最终结算以第三方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基础,结合甲乙双方的协商为最终造价依据。3-2、结算方式:3-2-1、首期临时道场约150万元,由乙方垫资建设。验收完工后,甲方2个月内拨款付清。3-2-2、二期工程开工后,乙方先垫付500万元工程进度。甲方10天内支付所垫工程造价的85%作工程进度款。以后每月25日,由乙方上报工程月进度给甲方,甲方于第二月10日前按经双方核定成的工程量拨付85%作为进度款。3-2-3、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余3%在保修期(两年)满后支付。四、双方责任:4-1、甲方4-1-1负责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及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并办理一切合法的建设许可手续。(报建)。4-1-2、负责协调当地政府部门及村民的人事关系,以保证乙方施工的顺利开展。4-1-3、指定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与乙方之间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各种有关事项的洽商及签证、工程进度的审核。以及监督,核查乙方的施工质量及进度问题。4-2、乙方:4-2-1、根据本工程项目的特点精心组建专业对口的项目管理部。4-2-2、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现场及施工班组人员进行规范管理,保证安全施工及工程质量。4-2-3、服从甲方现场代表的监督,对工程现场的特殊情况,如设计方面,现场地形地貌方面,建筑材料或需要变更调整等方面问顾,应及时提出解决方案。五、其他约定:5-1、本协议作为“华南寺”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的基础框架。待施工图纸全部完善,并由设计或咨询单位做出项目概算后,再根据本框架协议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签订正规、专业的范本合同。5-2、本工程项目的造价计算方法,根据地区(广东梅州)园林古建筑工程单位估算计价定额执行,各不同时段的材料采购及人工价格执行本地区建管部门提供的市场信息指导价。5-3、在施工过程中,如需要根据各时期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的,仍以本框架为基础原则,各补充协议之间如出现个别条款冲突情况,则以最新最近的日期签订的为准。5-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签订即日起生效。5-5、本框架协议后续签订的合同范本,以及其他补充协议,均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该《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分别由甲方代表***签名和加盖个人私章以及“五华县安流镇华南寺财务专用章”,由乙方代表***签名和加盖个人私章以及原告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垫资进场建设涉案场所的首期项目。2019年3月2日,原告妍飞凡公司与被告华南寺签订《确认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五华县华南寺建设需要,甲方五华县华南寺及筹建处***在2018年5月将华南寺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施工,项目施工已完成,尚未结算支付工程款项。现各方对项目工程款情况予以确认如下:一、乙方实际项目施工包括:***、***、厨房、内部道路等。二、经各方结算确认,华南寺项目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3145139.94元(详见华南寺第一期工程结算清单),已代付425139.94元,结欠款项272万元。特此确认无误!确认日期:2019年3月2日”,原告妍飞凡公司作为乙方由***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华南寺作为甲方由***签名并加盖“五华县华南寺”印章。 庭审中,被告*****被告华南寺初次登记时间为2017年7月7日,其不是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对工程量、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并且在《确认协议》上没有签字。原告提供的《华南寺第一期工程结算清单》由原告加盖公章外无其他人签字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有单方**不符合结算流程要求。原告诉称涉案工程项目由***、***以及原告的法人代表***三人合伙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建设,并认为三人都是公司股东,但无签订合伙协议,也未提供公司股东情况。同时对于结算清单,原告认为被告***对施工过程和结算情况是清楚的,结算清单按原告提供才签订确认协议,金额与确认协议的金额是一致,认为是依照双方约定和依法结算。对于原告股东情况,经本院查询原告股东为***、泉州市逸飞胜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各占20%、80%)。原告称于2019年2月28日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华南寺管理使用后离场,被告***则称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对于涉案工程款项中已支付的425139.94元,原告未提供具体由谁支付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认为有被告***支付的部分,并诉称被告***是筹建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人,其行为已经在事后自愿加入涉案债务承诺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未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并称无论向被告华南寺以及原告都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意愿,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片面的内容而且不能证明是自愿加入涉案债务的承诺,无论怎样解决也只是借款给被告华南寺,其与被告华南寺之间没有利益关系,也不符合其经济立场与能力;同时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提及的房产现还是其所有,没有发生出售或转让的情形,而且聊天内容是明确卖***个人,不是给公司的,也未提到过用该房屋抵偿工程款。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盖有“五华县安流镇华南寺财务专用章”和收款人“**一”签名的《梅州市华南寺收据》4张,载明“收到暂借***等五人”、“收到***”交来“购买四面观音像款”、“建寺功德善款(借款半年)”5万到30万元不等四笔合计60万元的款项。原告在对结算工程款项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华南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审理。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以及合同主体如何确定;二、被告***对涉案工程合同欠款有无支付义务;三、对原告诉请中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所欠款项如何处理。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以及合同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妍飞凡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南寺作为甲方就华南寺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等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时,原告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华南寺虽未正式登记为其他组织而使用“五华县安流镇华南寺财务专用章”签订合同,但原告妍飞凡公司与被告华南寺已就施工前进行了相应的筹备工作,明确约定本协议作为华南寺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的基础框架,且此后未发现再签订其他正规、专业的范本合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进场施工,依约完成该框架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装配式临时道场(即实际施工的***、***、厨房、内部道路等基础设施)。被告华南寺对涉案工程在交付后进行管理使用至今,且于2018年12月28日经五华县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颁发了《宗教场所活动登记证》具备其他组织的条件,原告妍飞凡公司与被告华南寺又于2019年3月2日对华南寺项目工程款情况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该框架协议是原告妍飞凡公司与被告华南寺之间就华南寺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等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被告华南寺作为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其他组织对已部分履行的框架协议进行了追认并签订了《确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和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妍飞凡公司与被告华南寺的履行情况,涉案《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对原告妍飞凡公司与被告华南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的规定,原告妍飞凡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后垫资进场施工完成首期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华南寺,双方未再签订其他施工承包合同,故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华南寺,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妍飞凡公司。 二、关于被告***对涉案工程合同欠款有无支付义务问题。原告诉称涉案工程项目由案外人***、***以及原告的法人代表***三人合伙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建设,并认为三人都是公司股东,但未提供合伙协议和公司股东情况;根据本院查询原告妍飞凡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和公司法人泉州市逸飞胜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占20%、80%。因此,案外人***、***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是筹建人并主张其已自愿加入涉案债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被告华南寺建设涉案工程前期牵头与当地村民共同商议处理相关具体事宜,筹集善款热心参与家乡宗教场所建设,并提交四张《梅州市华南寺收据》拟证实向被告华南寺出借过善款用于购买四面观音像等。对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提交***、***、***、***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是涉案工程款的承担者。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和微信聊天内容,被告***与案外人***、***讨论过处理房产和筹集款项协助解决工程款项一事,但最终并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承担涉案工程欠款的意愿,被告华南寺尚有其出借的借款未处理。原告与被告华南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和《确认协议》均没有被告***参与涉案工程发包、建设和支付工程欠款的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协议仅是原告妍飞凡公司与被告华南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不能约束被告***,且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与案外人***、***的讨论意见并未与债务人被告华南寺约定加入债务或通知债权人即原告妍飞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是涉案工程欠款的第三人,没有发现存在通知被告华南寺愿意加入债务承担工程欠款的情形,且案外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债权人,不构成债务加入或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现原告主张被告***是自愿加入涉案工程欠款债务承担者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诉请中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所欠款项如何处理问题。涉案工程项目经原告妍飞凡公司与被告华南寺结算确认,并由双方负责人在《确认协议》上签名**,该建设工程已交付被告华南寺管理使用,被告华南寺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涉案工程系宗教活动场所,被告华南寺作为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其他组织,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支付结算确认所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请涉案建设工程款272万元,有原告与被告华南寺之间的《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确认协议》予以证实,经原告催款无果后,依法应由被告华南寺予以清偿。同时,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涉案工程已交由被告华南寺管理使用,且在2019年2月28日交付后已于同年3月2日与原告结算确认,但对欠付工程款2720000元付款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现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以应付工程价款27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3月2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华县华南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欠款2720000元和相应的违约金(以27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账户0000********; 二、驳回原告***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1.66元,减半收取为1496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华县华南寺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温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