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中兴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宝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宝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与江苏宝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接受单位的工作安排及管理,但江苏宝安公司未直接安排***从事相关劳动,***未接受过江苏宝安公司的相关管理。***不能证明其与江苏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每天350元,依据不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江苏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核二四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江苏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江苏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江苏宝安公司与***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核二四公司为北京市房山区新镇街道案涉工程总包方。核二四公司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江苏宝安公司,并由江苏宝安公司全部负责工程电工部分。
2021年6月,***到案涉工程担任电工,工资标准350元每天。
2021年7月27日、8月27日,核二四公司受江苏宝安公司委托,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支付工资分别为3000元、4000元。
2021年8月25日,***受伤至北京核工业医院进行急诊,并住院进行手术,于2021年8月31日出院。此后,***未回到工程工作。
2021年9月7日,江苏宝安公司向***支付生活费10325元。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自述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2021年9月10日,***以江苏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9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976号裁决书,裁决***与江苏宝安公司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苏宝安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宝安公司自核二四公司处承包案涉的部分工程,并负责整个工程的所有电工内容。***作为电工,其工作内容属于江苏宝安公司的承包范围,核二四公司受江苏宝安公司所托代为支付了***的部分工资,***受伤后江苏宝安公司亦向其支付了生活费用,上述施工和工资支付事实足以使法庭产生内心确信***与江苏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主张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与其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并不矛盾。江苏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入职和考勤记录的义务,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双方均自述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主张的存续期间倾向于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3日判决:确认***与江苏宝安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电工,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动。经查明,核二四公司依法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宝安公司,江苏宝安公司具有用工资质,负责案涉工程的所有电工工作,***的工作内容属于江苏宝安公司的承包范围。核二四公司受江苏宝安公司委托向***支付部分工资,***受伤后江苏宝安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用。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与江苏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苏宝安公司上诉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资标准,***提交案外人***、张作付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每日工资350元。江苏宝安公司虽不认可,但其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出反证,本院对江苏宝安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采信***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宝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