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607号
原告:江苏宝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中兴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宝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二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江苏宝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追加核二四公司为第三人,第二次开庭,原告江苏宝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核二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江苏宝安公司与***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宝安公司与***无劳动关系,江苏宝安公司从未直接安排***从事相关劳动,***也未接受过江苏宝安公司的管理。另,***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江苏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江苏宝安公司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江苏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核二四公司述称:***与核二四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与江苏宝安公司有劳动关系。***在核二四公司的项目上干活,核二四公司应江苏宝安公司要求给***代发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核二四公司为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涉案工程总包方。核二四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江苏宝安公司,并由江苏宝安公司全部负责工程电工部分。
2021年6月,***到涉案工程担任电工,工资标准350元每天。
2021年7月27日、8月27日,核二四公司受江苏宝安公司委托,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支付工资分别为3000元、4000元。
2021年8月25日,***受伤至北京某某医院进行急诊,并住院进行手术,于2021年8月31日出院。此后,***未回到工程工作。
2021年9月7日,江苏宝安公司向***支付生活费10325元。诉讼中,双方均自述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2021年9月10日,***以江苏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9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976号裁决书,裁决***与江苏宝安公司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苏宝安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976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宝安公司自核二四公司处承包涉案的部分工程,并负责整个工程的所有电工内容。***作为电工,其工作内容属于江苏宝安公司的承包范围,核二四公司受江苏宝安公司所托代为支付了***的部分工资,***受伤后江苏宝安公司亦向其支付了生活费用,上述施工和工资支付事实足以使法庭产生内心确信***与江苏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主张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与其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并不矛盾。江苏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入职和考勤记录的义务,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双方均自述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主张的存续期间倾向于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江苏宝安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宝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