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国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356扬州市国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奔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磊、佘宗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0民终2356号
上诉人扬州市国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缘公司)因与上诉人奔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亚公司)、原审被告张磊、佘宗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其施工的被上诉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6422268.74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计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1条第3款第3项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周期,被上诉人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少付工程款合计1485404.6元,该款项与全部工程款属于同一笔债务,而非不同债务,该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应当对该1485404.6元在工程折价或拍卖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奔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优先受偿权是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国缘公司的上诉。 奔亚公司上诉请求,(2020)苏1084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后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利率应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由: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而非固定年利率6%,年利率6%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被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 国缘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第一项第二款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因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是其承担承包人的合理利润,该违约责任是不建立承包人解除或停工前提下的违约责任承担。因此,国缘公司就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该利息主张并不过高,应当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国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奔亚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6422268.74元及利息;2.确认国缘公司对奔亚公司的涉案工程在6422268.7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磊、佘宗霞对奔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奔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投保费。 奔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缘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10万元(最终修复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作变更);2.国缘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7月1日,国缘公司与奔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Y2017-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缘公司承包建设奔亚公司的生产楼工程;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060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总价25%,2018年12月31日前付总价25%,2019年12月31日前付总价的25%,2020年12月31日前付总价的20%,质保5%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付清。 合同签订后,国缘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有关各方于2019年12月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1月10日,国缘公司与奔亚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决算书,确定工程决算造价为10970809.2元。2018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奔亚公司使用。2019年1月10日,国缘公司、奔亚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决算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0970809.20元。之后,奔亚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月12日、14日、2019年10月11日向国缘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合计:400万元,余款6422268.74元(不含质保金548540.4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张磊、佘宗霞系奔亚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19日,奔亚公司注册资本由原先的5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张磊、佘宗霞各认缴了2500万元,于2036年5月18日前以货币方式缴纳。 审理中,奔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由国缘公司与奔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奔亚生产楼安全移交管理协议、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奔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为证。奔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施工单位栏中的“施宝林”的签名非施宝林本人所签,在建设单位栏中签字人张京枝不是奔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案涉工程未通过合格验收。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诉,一、国缘公司与奔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全面、正确、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奔亚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应按约定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奔亚公司的抗辩,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了公章,这可以反映该两单位的意思表示,张京枝是合同确定的工程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两单位就工程造价也进行了决算,奔亚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充分说明了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可,故对奔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对国缘公司要求奔亚公司在2020年8月19日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率不予支持,国缘公司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鉴于奔亚公司的负债情况,一审法院对国缘公司的不安抗辩予以采纳,可向奔亚公司主张未到履行期的工程款。四、奔亚公司欠付第三、四笔计4936864.14元的工程款应当给付的时间在起诉日前六个月时间内,国缘公司可以对其施工的奔亚公司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国缘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奔亚公司具有以上两种除外的情形,所以,不能加速张磊、佘宗霞的出资,对国缘公司要求张磊、佘宗霞对奔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一、有关部门已于2019年12月通过了案涉工程的验收,说明该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二、反诉中,奔亚公司未能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故对奔亚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案无需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综合以上两点理由,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奔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缘公司工程款6422268.74元及利息(其中2742702.30元,从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其中742702.30元,从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742702.30元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1日;其中2742702.30元从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194161.84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国缘公司对其施工的奔亚公司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4936864.1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国缘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奔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56元,由奔亚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奔亚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通常为分期施工、阶段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发包人的支付价款数额与应付款之日确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系为平衡承包人与抵押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而规定,旨在保障并提醒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制约并促成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较短的还款期限,以便竣工后及时结算清偿工程价款,减少因约定的付款期限过长而出现不利于承包人的情形。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而工程总价需按实际面积结算,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涉案工程总价款才能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总价25%”的数额也才能确定,发包人是否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才能最终确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时间起算点系一个确定日期,而非“起诉日前六个月时间内”;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包括各付款批次)应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点,均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可以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利息,故本案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执行;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该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除“2018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奔亚公司使用”外,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奔亚公司与国缘公司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其他价格方式(按实际面积结算),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3.3.2(2)和15.1.2(2),分别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要求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涉案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6日。 本案争议焦点:1.国缘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2.涉案工程价款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计算标准?
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 二、奔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市国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22268.74元及利息(其中2742702.30元,从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其中742702.30元,从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742702.30元,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1日;其中2742702.30元,从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194161.84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扬州市国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奔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6422268.7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扬州市国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奔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7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8元,合计85374元,由奔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06元,由扬州市国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开存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叶 露
书记员  朱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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