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5382号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工业园区洞溪区块。
法定代表人:陈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堂,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定做木纹平开窗,总面积为81.91平方米,总金额为62346.4元,并为其安装,现已完毕。经双方协商,最终以9折计算定做安装款为56111.7元,2015年4月6日被告支付定金24000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25700元,尚欠6411.7元,为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定做安装款6411.7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快递回执及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催讨货款,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2、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订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及价格的事实。
3、楼层平面设计图三张及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装门窗的工程已经完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寄送律师函;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被告签章确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节能铝木型材、门窗等加工、生产、销售、安装的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双方约定承揽价款及尚欠的款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