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86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工业园区洞溪区块。
法定代表人:陈培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堂,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胡洛铭,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按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慧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堂;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胡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766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开窗,总面积为87.04平方米,总金额为68146.5元。原告依约完成工作。经双方结算,最终以9折计算定作安装款为61332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定金23000元,2015年8月14日支付30665元,尚欠7667元未付。
被告***辩称:本案讼争工程由原告安装系事实,但双方未进行测量计算。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与合格证明,且原告安装质量存在问题,故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定作合同,更换不配套产品、配件,更正不合格安装。2、如被反诉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判令其赔偿人民币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就反诉诉请辩称:反诉被告已按约按图纸施工完毕,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反诉原告诉称质量有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开窗,按设计图纸,总面积为87.04平方米。2015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定金23000元。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工程款306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单、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根据定作合同的性质,安装地即是交付地,现原告已完成安装工程并撤离安装现场,可以视为被告已经实际领取了定作物。现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质量不予认可,要求向原告主张瑕疵责任,那么其必须证明其在受领时保留了追究瑕疵责任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定作人非但不能证明这一点,而且其嗣后给付价款的行为还可以被解释为对定作物质量的默示认可。综上,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其已经实际领取定作物,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按总工程量的八折进行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安装款人民币7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