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

浙江金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16944号
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江东路2幢716-71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工业园区洞溪区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建筑公司)与被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木型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宁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自行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供货违约金35219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铝型材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衢州市中心医院幕墙”工程铝合金幕墙门窗型材;交货期限为被告在收到并确认原告所下正式产品订单日计起20天内交货,后续下单,供货时间为14天;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能按时供货,影响工期,每逾期一天按不及时供货1‰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工期延误,责任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经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供货,严重影响原告的施工进度,致使原告工程款拨付受阻,从而影响货款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供货,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木型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下料单诸多与答辩人提交的供货清单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拖欠货款是导致答辩人暂停供货的主要原因。原告经常逾期或拖欠货款,答辩人缺乏对原告继续供货的信心。答辩人要求原告在结清应付款项后再履行相应供货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3.厂方机器维修需提前下单及春节后原告工地无人收货是答辩人延期供货的直接原因。厂方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对各经销商下发通知,规定了2016年、2017年春节前下单截止日期。答辩人作为经销商,为确保节后原告工程顺利进行,出于好意提醒原告提前下单,但该好意现成为原告追究答辩人逾期供货的理由。答辩人曾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提货,原告以春节后工人尚未返回、工地无人收货为由,拒绝答辩人向其交货。综上,答辩人无延期供货的主观故意,延期供货均因原告不收货造成,故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原告金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下料单及供货清单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原告提供的下料单按期进行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木型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通过微信、QQ方式收到的下料单四份(图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所发送下料单的时间。
2.广东广银亚铝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两份,用以证明该公司针对节前订单的时间要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原告系通过微信及QQ图片方式向被告发送下料单,被告并未收到过下料单的书面原件。通过比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下料单系伪造。⑴从内容上看,同一批次的型材双方提供的供货清单在规格、数量等内容上不一致。⑵从时间上看,双方提供的同样内容的下料单存在矛盾。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仅提交了书写有“第三批补单”、“第五批”、“第六批”下料单的图片打印件,该打印件未能体现出被告收到图片时间,且被告亦未提交其所收到的原告向其提供的所有下料单,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系伪造。在被告未能提交充分反驳证据且其亦认可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被告并未提交所有的原始下料单,因被告未完全按原告先前下单进行供货,故会产生嗣后汇总下单的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作为经销商,应对厂家春节前的生产安排有所预知,并在原、被告所签合同中予以特别注明,作为免责事项,否则其应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逾期供货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9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等等。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节能铝木型材、节能铝木门窗、五金工量具(须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除外)加工、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设计、制作;室内外装饰装修。
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就定作、订购“衢州市中心医院幕墙”工程使用铝合金型材产品事宜补签《单项工程铝型材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订购物名称为铝合金幕墙门窗型材;货物产地及加工地为广东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乙方(被告)场内;货物生产厂家为广东广银亚铝铝业有限公司;氟碳三涂断桥隔热幕墙及门窗型材(穿条)、氟碳三涂断桥隔热幕墙及门窗型材(注胶)、氟碳三涂普通幕墙及门窗型材单价均为铝锭价+加工费+运输费13000元/吨……订购数量约500吨;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应及时将铝型材订货清单、加工制作图纸分批交付乙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安排生产;甲方必须履行所确认之加工订货清单;交货期限为乙方在收到并确认甲方所下正式产品订单日计起20天内交货,后续下单,供货时间为14天;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衢州市中心医院幕墙工程施工现场采购方指定位置;货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核对该批货物的规格、质量、数量是否与订货单和铝型材发货单数量、规格相符,若准确无误则签收确认或传真给乙方,签收后的清单作为双方的结算凭据,如货到目的地当天不验收或甲方收货后两天内不提出数量、质量、规格等异议,则视为乙方交付合格货物……;货到现场5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0%货款,剩余10%货款于3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乙方未能按时供货,影响工期,每逾期一天按不及时供货1‰承担违约金,造成甲方工期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或提货的,前15日每逾期一天按不及时提货或拖欠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后15日每逾期一天按不及时提货或拖欠货款的2‰承担违约金,另乙方有权利终止供货并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如在合约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在双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需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对方因此而付出的合理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依据原告提交的下料单及分类,其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第一批,发货时间2016年1月1日、8日及12日)、2016年1月1日(第二批,发货时间3月3日及5日)、3月3日(第三批,发货时间4月28日)、4月29日(第三批补单,发货时间5月16日)、3月13日(第四批,发货时间3月31日)、4月14日(第五批,发货时间5月25日)、5月3日(第六批,发货时间6月28日)、5月20日(第七批,发货时间6月28日)、6月4日(第八批,发货时间8月1日、8月6日)、6月21日(第九批,发货时间8月1日、8月6日)、9月7日(第十批,发货时间11月13日、11月15日)、10月19日、25日、26日及11月3日、4日(第十一批,发货时间12月8日)、11月12日(第十二批,发货时间12月31日)、2017年1月16日(第十三批,发货时间2017年3月5日)、3月20日、23日及29日(第十四批,发货时间2017年4月22日)。
另查,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浙0702民初14789号],要求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63959.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9034.75元(违约金以延期支付货款的金额和时间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案中,被告提交了供货清单用以证明其供货情况。依据被告提交的供货清单及分类,其分别于2016年1月1日、8日及12日(第一批)、3月3日及5日(第二批)、3月31日(第三批)、4月28日(第四批)、5月15日(第五批)、5月25日(第六批)、6月28日(第七批)、8月1日及6日(第八批)、11月13日及15日(第九批)、12月8日(第十批)、12月31日(第十一批)、2017年3月5日(第十二批)、2017年4月22日(第十三批)向原告供应了十三批货物。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金瑞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木型材公司尚欠货款442659.15元;二、驳回法尔木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被告有无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时供货,影响工期,每逾期一天按不及时供货1‰承担违约金,造成工期延误,责任由被告承担;货到现场50天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0%货款,剩余10%货款于3个月内付清;如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前15日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后15日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货款的2‰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对于货物批次及相对应的下料单时间、供货时间存在不同理解。被告因原告未及时付款而逾期供货,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供货而逾期付款。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何方违约在先。原、被告均未能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付款及供货纠纷,故双方不应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2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