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7民初3535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合水县新民西路荣发花园14幢3**5层。
法定代表人:高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原县开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原县开边镇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镇原县开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边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边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43853.94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标取得“2017年镇原县开边镇开边村**自然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项目施工资格,2018年1月18日与被告开边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内容与价格,工程价款为1617600元。双方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委托***为工程负责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开边镇政府要求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增加了房屋顶四周雨檐235.2m2,前墙清水墙面变更为前墙乳胶漆305.4m2,墙群清水墙面变更为沙灰墙群337.2m2,外购干土4051m3,3:7灰土封水层211.56m3及11个烟囱,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所有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验收,目前已经投入使用,验收后结算造价为2025044.05元。但是被告开边镇政府却向原告支付了1581190.11元,对新增加的工程量及回填土方的费用并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该支付依据为财政局决算为由拒绝支付。据上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7年镇原县开边镇开边村**自然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及被告的指示完成了所有项目,但是被告却拒不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开边镇政府辩称,2017年开边镇**易地扶贫二十七标段项目由开边镇政府发包,**建筑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617600元,**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当地习俗,工程有变更,也签了变更单。2018年11月份,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11月5日经财政局、发改局等各方单位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财政局对所有工程量【除土方回填(含3:7灰土)82154.62元外】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1581190.11元。原告起诉的事实过程都是属实的,但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025044.05元是其自己的工程造价,财政局不认可,财政局决算的时候将工程增量都决算在里面了,所有工程款的支付都是以财政局的决算为主,原告的决算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起诉,目前被告只欠付原告82154.62元的土方回填款,再无其他欠款。欠付的款项待财政拨款后再进行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协议书1份,证实中标价格为1617600元的事实;2.镇原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竣工初验表、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表、工程量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由被告出具),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增加了涉案工程量的事实;3.开边镇政府关于对2017年开边村**自然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二十七标段进行决算的报告(开边镇政府向镇原县财政局出具)、工程结算书,证实涉案过程已经竣工验收,经第三方机构决算,涉案工程价款为2025044.05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镇原县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581190.11元;2.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证实涉案工程相关的一些事实认定。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镇原县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作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明确约定;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镇原县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复印件内容不全,难以认定;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可予认定,并作为证据采信。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原县财政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财政决算文件,开边镇政府亦补充提交了镇原县财政局结算审核通知、结算审核说明、审核汇总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开边镇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经二次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予认定,并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取得“2017年镇原县开边镇开边村**自然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项目施工资格,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开边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2#户型6户建筑面积共459.78m2,新建4#户型5户建筑面积共198m2,砖砌围墙67米,围墙高2米,大门一座(安装钢大门一副),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1617600元。双方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委托***为工程负责人进行施工。2018年3月14日,***与***、***、***签订了《2017年开边镇开边村**自然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增加了房屋顶四周雨檐235.2m2,前墙清水墙面变更为前墙乳胶漆305.4m2,墙群清水墙面变更为沙灰墙群337.2m2,外购干土4051m3,3:7灰土封水层211.56m3及11个烟囱,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11月份,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11月5日经镇原县财政局、发改局等各方单位验收合格。验收后,经甘肃正隆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于2019年6月23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025044.05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向镇原县财政局提交了《关于对2017年开边村**自然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二十七标段进行决算的报告》,送审价为2025044.05元。2019年8月30日,镇原县财政局经对所有工程量(除土方回填外)进行评审,核减造价443853.94元,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581190.11元。后由镇原县财政局直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581190.1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初工程结算造价2025044.05元支付剩余工程款,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工程结算依据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工程结算应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准,而被告则主张以本县财政审计决算为准,且称本县所有招投标工程最终结算都是按财政审计结论确定的,双方各执一词。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但未约定工程单价;施工期间,双方协商同意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并相应增加了一定工程量。在施工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后,双方未进一步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及最终如何结算。
另查明,镇原县财政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决算时,未对原告土方回填(含三七灰土)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决算。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施工中就增加的工程量款项与***、**建筑公司、开边镇政府发生纠纷,向合水县法院提起诉讼,合水县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甘1024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7404.08元,开边镇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82154.62元(即土方回填工程价款)。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结算究竟应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准,还是应按财政审计结论为准;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综合全案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虽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等内容,但在施工期间,双方协商同意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并相应增加了一定工程量后,双方未进一步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及最终如何结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意见中“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案涉工程属于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系政府投资、由政府部门牵头的招投标工程,涉及到公众利益,工程总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另外,本案最终结算付款实际也是由本县财政部门完成的,本县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工程价款后直接拨款并支付给了原告。综上,本案工程结算应按财政审计结论为准,即工程结算造价应确定为1581190.11元;关于焦点2,根据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43853.94元,结合前述关于焦点1的论述,原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已按财政审计结论支付了原告相应工程价款1581190.11元,对予未审计决算的土方回填工程价款82154.62元,亦业经合水县法院判决,本院不能重复进行判处,即被告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综合全案考虑,原告诉讼请求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8元,减半收取计3979元,由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