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衡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1民初146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环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告:甘肃衡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新民西路荣发花园14幢3**5层351室。 法定代表人:高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庆阳博纳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韩湾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甘肃衡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博纳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衡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阳博纳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甘肃衡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负责人***,为被告庆阳博纳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庆城县应急调峰设施储备项目提供空调通风材料及人工安装。被告甘肃衡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工作地点为庆城县三十里铺镇。2020年12月1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65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2021年1月份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三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甘肃衡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具体干了什么工程,原告应该与***进行沟通,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费用。 庆阳博纳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挂靠甘肃衡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庆阳博纳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的庆城县应急调峰设施储备项目。2020年10月份,***联系原告为该工程安装空调、通风设施以及机电房。2020年12月12日安装完毕,原告与***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安装中央空调材料款和安装费。共计陆万伍仟圆正,大概元月份付清,欠款人:***,2020.12.1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21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下剩5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要求安装中央空调,***接受后,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相应报酬,应予支持。***于2021年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扣减。甘肃衡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博纳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甘肃衡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博纳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55000元; 二、甘肃衡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博纳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负担125元,***负担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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