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衡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原县开边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7民初399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合水县新民西路荣发花园14幢3**5层。 法定代表人:高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 被告:镇原县开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原县开边镇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镇原县开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边镇政府)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1)甘1027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甘10民终197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7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发回镇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边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43853.94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标取得“2017年镇原县开边镇开边村**自然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项目施工资格,2018年1月18日与被告开边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内容与价格,工程价款为1617600元。双方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委托***为工程负责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开边镇政府要求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增加了房屋顶四周雨檐235.2m2,前墙清水墙面变更为前墙乳胶漆305.4m2,墙群清水墙面变更为沙灰墙群337.2m2,外购干土4051m3,3:7灰土封水层211.56m3及11个烟囱,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所有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验收,目前已经投入使用,验收后结算造价为2025044.05元。但是被告开边镇政府却向原告支付了1581190.11元,对新增加的工程量及回填土方的费用并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该支付依据为财政局决算为由拒绝支付。据上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7年镇原县开边镇开边村**自然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及被告的指示完成了所有项目,但是被告却拒不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开边镇政府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开边镇**易地扶贫二十七标段项目由开边镇政府发包,**建筑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617600元,**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当地习俗,工程有变更,其也签了变更单。2018年11月份,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11月5日经财政局、发改局等各方单位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财政局对所有工程量【除土方回填(含3:7灰土)82154.62元外】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1581190.11元。原告起诉的事实过程都是属实的,但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025044.05元是其自己的工程造价,财政局不认可,财政局决算的时候将工程增量都决算在里面了,所有工程款的支付都是以财政局的决算为主,原告的决算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土方回填款项已经合水县法院判决由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其再不欠**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建筑公司对被告开边镇政府提供的镇原县财政局决算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双方约定为主,不应以财政决算价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经审查,**建筑公司与开边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中均明确载明合同价款为1617600元。协议书同时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但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由财政决算价格为准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工程价款的支付以财政决算价款为准。故原告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取得“2017年镇原县开边镇开边村**自然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项目施工资格,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开边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2#户型6户建筑面积共459.78m2,新建4#户型5户建筑面积共198m2,砖砌围墙67米,围墙高2米,大门一座(安装钢大门一副);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1617600元;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及群众自筹;发包方1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委托***为工程负责人进行施工。2018年3月14日,***与***、***、***签订了《2017年开边镇开边村**自然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增加了房屋顶四周雨檐235.2m2,前墙清水墙面变更为前墙乳胶漆305.4m2,墙群清水墙面变更为沙灰墙群337.2m2,外购干土4051m3,3:7灰土封水层211.56m3及11个烟囱,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图,原告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2018年11月份,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11月5日经镇原县财政局、发改局等各方单位验收合格。验收后,经甘肃正隆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于2019年6月23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025044.05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向镇原县财政局提交了《关于对2017年开边村**自然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二十七标段进行决算的报告》,送审价为2025044.05元。2019年8月30日,镇原县财政局评审后,核减造价443853.94元,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581190.11元。后由镇原县财政局直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581190.1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初工程结算造价2025044.05元支付剩余工程款,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2021年实际施工人***、***、***向合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开边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为:1、房屋顶四周雨檐235.2m2;2、前墙清水墙面变更为前墙乳胶漆305.4m2;3、墙群清水墙面变更为沙灰墙群337.2m2;4、外购干土4051m3;3:7灰土封水层211.56m3及11个烟囱。后经原、被告同意,委托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加变更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199558.70元,其中墙裙粉刷、前墙乳胶漆及烟囱工程造价29505.11元,雨檐变更部分工程造价87898.97元,购买干土及灰土工程量造价82154.62元。鉴定费6000元。并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甘1024民初597号判决书,判决“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404.08元,镇原县开边镇人民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82154.62元”。宣判后,开边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甘10民终4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减项;双方对增项工程的结算没有约定;镇原县财政局评审对核减的443853.94元没有对应的项目及标准。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具体是指施工人完成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发包人验收后,接受该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与开边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并经镇原县财政局、发改局等各方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开边镇政府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开边镇政府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开边镇政府辩称工程价款结算按照镇原县财政局决算作为依据,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经审查,中标通知确定工程造价为16176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发包方1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或者财政决算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以《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中的价款为准,开边镇政府应支付**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617600元,现已支付1581190.11元,下剩36409.89元应当支付给**建筑公司。 关于增项工程款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的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本案中,**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按照约定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开边镇政府根据当地居住习惯对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工程进行了增项,**建筑公司在变更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时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由开边镇政府、庆阳一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加盖了印章。所有工程完成后,发包方进行了验收。工程量的增加系发包方开边镇政府修改图纸所致,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量增付费用。开边镇政府辩解镇原县财政局进行决算时已经将增项部分计算在内,故不再额外支付增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开边镇政府送达责令提供证据通知书后,开边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镇原县财政局结算审核通知及其说明,从审核汇总表中可以看出包含项目5个(2#户型、5#户型、大门、围墙、基坑处理)并对应相应的审核面积、审核指标,可以得出总的审核总价为1581190.11元,并不能看出在决算时核减的具体项目以及标准,财政局的结算是否已经全面评审,开边镇政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增项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增项部分工程款的确定,因双方对增项工程的结算没有约定,合水县法院在审理(2021)甘1024民初597号民事案件中,经本案原被告同意后对增项部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增项部分鉴定价格为199558.7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将判决由开边镇政府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干土回填项目的82154.62元予以扣减后,开边镇政府应付给**建筑公司增项部分工程款117404.08元。 综上,开边镇政府应付**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153813.97元工程款未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原县开边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53813.97元; 二、驳回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5元,被告镇原县开边镇人民政府负担2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秦 宁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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