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1民初93号
原告:李某1,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务农,现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银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五道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新建东街3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银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沁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运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银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运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53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二被告达成沁水县公交站牌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由被告银邦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全部公交站牌安装施工义务。经他人介绍原告承包了被告银邦公司承建的公交站牌底座挖坑、回填的清包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经核算被告银邦公司应支付原告清包工程款5536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银邦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未签订协议,被告公司仅在被告运输管理局已经施工完成的基础上制作安装站牌,未对公交站牌进行承建,亦未向原告发包公交站牌的挖坑、回填工程、核实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运输管理局辩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运输管理局支付被告银邦公司预付款200000元,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运输管理局无相关证据反映支付被告银邦公司款项的合同范围,亦无任何会议记录和书面文件反映案涉工程的证据材料。
针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及案涉款项应当由谁支付,原告提交了证明、候车棚结算表各两份,欲证明二被告之间就沁水县公交候车棚制作安装工程达成协议,其中安装地桩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量由被告运输管理局清点,因被告运输管理局未支付被告银邦公司工程款,被告银邦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银邦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其向被告运输管理局出具的,其出具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向被告运输管理局索要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应由其支付;对结算表无异议。被告运输管理局认为其仅向被告银邦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元,无其他会议记录,且未委托原告进行挖坑、回填等,与其无关。被告运输管理局提交了转款凭证、收款收据,欲证明其支付被告银邦公司预付款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银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银邦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不应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运输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协议,被告运输管理局沁水县公交候车棚制作安装工程中的安装地桩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量经清点,工程价款共计55360元;工程款项由被告运输管理局支付被告银邦公司后,由被告银邦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运输管理局支付的200000元系支付被告银邦公司承包工程的预付款项,二被告之间工程款项未结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原告李某1与被告银邦公司、运输管理局口头约定,被告运输管理局将沁水县公交候车棚安装工程交由被告银邦公司施工,安装地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地桩施工数量及价款为,县城138个,单价200元,郊区92个,单价300元,郊区完成挖坑数量为2个(未浇筑混凝土),单价80元,地桩工程总价为5536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银邦公司在收到被告运输管理局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后,转付给原告。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任务后,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运输管理局。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未果,原告诉讼在案。
另查明,被告运输管理局支付被告银邦公司的200000元系支付被告银邦公司承包工程的预付款,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管理局完成沁水县公交候车棚安装工程中的安装地桩工程,被告运输管理局将工程款支付被告银邦公司后,由被告银邦公司支付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运输管理局使用,被告运输管理局应当按约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被告银邦公司,被告运输管理局未按约支付案涉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可由被告运输管理局将案涉款项直接支付原告。被告银邦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被告银邦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出具原告应得款项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邦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1工程款553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被告沁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文佳
二O二O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晋华
书 记 员 吴慧敏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