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声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告营口声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881民初2595号

原告:营口声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生荣,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宁园街宁园里。

委托代理人:孙玉芹,女,系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栾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绿地国***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丰国,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营口市仙人岛能源化工区。

委托代理人:高宏,系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声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绿地国***燃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声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琴、栾军、被告辽宁绿地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声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1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将本企业销售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的主要项目有土建、电气、水暖、装修以及销售楼附属工程等。合同中双方约定销售楼总造价为230万元,附属工程按实际完成量按2008省建筑工程计价额三类取费计算,同时约定开工和竣工时间付款方式“原告(乙方)完成主体工程被告(【甲方)按总工程款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款97%,余款3%一年保修期满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直到2014年7月初原告将销售楼主体工程全部完工,而且还将主体砌筑、室内抹灰工程全部完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销售楼总价款230万元的70%支付给原告计161万元。但是被告只支付原告40万元,于此同时原告为了按期竣工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程款,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绝支付。依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给付款额违约金”。据此,迫使原告于2014年8月份停工,而后原告为了恢复施工再曾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仍然以无资金为由拒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停工长达20个月之久。原告实属无奈,特将此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21万元。另外、在施工中原告已实际完成附属工程量达到23万余元,现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44万余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希望法庭查明案情,依据法律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44万余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

国丰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是2014年10月分签订的,公章是答辩人公司的,签字不知道是不是答辩人签的,但不申请做文检。决算书答辩人没见过,不清楚,况且10月份才签的合同,8月份就有结算书了?原告说应按进度付款,在答辩人没有钱的时候为什么还要继续施工?答辩人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辽天亿工程造价基审字【2017】第8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一、混凝土泵送费评估报告没有做出造价评估,属于遗漏。二、塑钢窗框实际发生的费用是26308.80元,评估部门没有按照营口区域市场价格及2008省建筑行业的取费标准进行认定,存在差额9865.80元,不公正。三、现场增加工程和改动工程,申请人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现场双方当事人的签证单,鉴定机构将此数额纳入双方争议数额程序不合法。四、电费金额,原告提供了已交电费133.80元,但是,评估机构不应该将原告施工中采用了发电机自己发电而产生的7549元电费纳入了争议数额。五、关于双方争议数额,评估机构认定219271.43元,我们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了这部分工程并非是双方争议的工程,比如说1、原告提供的办公楼、宿舍楼、服务楼发生的台阶修护以及散水台的修复都是双方现场增加签证的工程,鉴定机构将此造价认定103500.02元,应该是工程总造价内,不属于双方争议的数额。2、原告施工中所涉及到的基础墩工程,是被告提供原告图纸进行施工,原告已将施工完的图纸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已现场考察,认定造价费66386.74元,也不属于双方争议的数额,应是工程造价内的价款。3、施工中所涉及到的租吊车费24500元,符合现市场租赁标准,此数额已实际发生,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收款收据为证,该笔费用也应该是土建工程所发生的数额之一。涉及到双方争议的数额,其中有216520元不应该评估认定到双方争议数额之内,实际双方争议的数额为2751.4元。鉴定机构将216520元认定为双反争议数额不合法。综上,五个问题需要鉴定机构一一作出解释。被告对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辽阳天亿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机构人员到庭,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答疑,一、关于塑钢窗价格问题:营口声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此窗框是否用于本工程,无法作为依据采信;二、关于商品混凝土及泵送问题:营口声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票据上无工程名称,且施工单位名称与该公司名称不符,票据上所体现出的工程量超出本工程所用的全部混凝土量,是否用在该工程无法确定,因此不能作为依据采信;三、关于散水、台阶、坡道、设备基础等工程量计入争议部分问题:因为此部分被告方提出异议,而原告方提供的工程内容所对应的施工图纸并无甲乙双方签字,并且未提供此部分工程内容的补充协议。由于证据不足,我们只能按无签字的图纸计算工程造价,列到争议部分,为法院提供该部分工程造价的参考依据。对该份证据的效力,虽然原告对其有异议提出了五个问题,但被告对其无异议,且辽阳天亿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机构人员到庭接受咨询并当庭对原告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疑,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声嵘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2014年3月10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主项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壹级。2014年,原告经他人介绍承建了被告辽宁绿地国***燃料有限公司销售楼及附属楼工程,总造价为230万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当年8月,原告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停工。2014年10月19日,被告(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施工单位乙方)补签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为辽宁绿地国***燃料有限公司销售楼所有土建、电气、水暖、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2300000元;结算方式为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三类取费;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工程主体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及违约责任等等。现原告称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基础、钢结构、附属工程、抹灰工程等全部完工,即完成了工程量的70%,被告应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而仅支付了原告40万元,尚欠工程款144万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是单方结算,已完成工程量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辽阳天亿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辽天亿工程造价基审字【2017】第8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有据可查部分造价为1155715.89元,双方争议部分造价为219271.43元,合计1374987.32元。2017年5月7日,原告因对辽天亿工程造价基审字【2017】第8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有异议,申请评估机构人员出庭接受咨询。6月16日,辽阳天亿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机构人员到庭,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答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辽天亿工程造价基审字【2017】第8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双方争议部分造价219271.43元应否属于工程造价内的价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系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辽天亿工程造价基审字【2017】第8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双方争议部分造价219271.43元应否属于工程造价内价款的问题。鉴于被告对该部分工程系原告实际承建未有提出异议,且原告申请的以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内容就是对涉案工程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故双方争议部分造价219271.43元应属于工程造价内的价款。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44万元的主张,鉴于辽天亿工程造价基审字【2017】第8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1374987.32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4987.3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鉴于《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给付款额违约金”,故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支付利息起止时间,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绿地国***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声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4987.32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辽宁绿地国***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负担585元,由被告负担17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秋

审判员  孙唯军

审判员  孙艳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