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902民初4333号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2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756646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银行客户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9年9月7日,汉族,住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女,生于1980年3月17日,汉族,住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酒泉市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0825159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酒泉市金泉宾馆,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仓门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06434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酒泉鑫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11A号楼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1601212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金泉宾馆、酒泉鑫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奕
书 记 员 俞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