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十村。
法定代表人:于爱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苗族,现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523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七中,一审法院对有银行转账的付款予以认定,但对由被上诉人签名,并由被上诉人施工人员签收的现金收款未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支付的现金部分,有的由被上诉人签名,有的由实际领取人员签名,还有的以留在实际领取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方式支付现金的照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李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承认看到过,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与上诉人所述相符,李某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工程量单价,该合同约定的单价能够证实涉案工程量的单价。3.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交给广饶县清欠办的工程量结算单据记载,车库每平方米41元,主楼每平方米38元,未拆模板扣每平方米8元,按照被上诉人书写的上述工程单价进行结算,能够认定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已经完成的工程单价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并未确定,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审理程序不当。上诉人之所以起诉,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单价无异议,就不会形成本案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单价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在没有向双方征询是否要求对工程单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法律规定。
**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正确。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证据三至证据七没有具体落款时间,被上诉人签名时上面内容系空白,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是否真实,上诉人是否将劳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人,不能确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付款事实无法认定。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李某陈述其施工的范围是50号、52号楼地下室及车库的木工,其在接手工程时,52号楼地下室干完了,车库干了1段,50号楼只是干了基础,涉案工程盲区的活都干完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施工了地下工程及盲区,与李某的施工范围不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单价,无法约束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只是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量,并未对施工单价作出约定,双方也未对结算单价形成合意。上诉人单方主张的工程单价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在双方就工程单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其单方出具的工程单价主张超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乐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均、***返还乐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2366.5元;2.**均、***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均、***带领人员在乐民公司承建的中南世纪城二期工地从事支模工作,包括49号楼、50号楼、52号楼和53号楼的车库及基础等部分的支模工程。2020年6月8日,双方对**均、***已完成的木工模板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形成了书面材料一份。2020年5月28日,**均出具借条,向乐民公司借支工资30000元;2020年6月12日,乐民公司项目经理单绍堂通过银行转账向何万军账户转款96982元,向张洪波账户转款28700元;乐民公司提交的包括何万军、张洪波等身份证复印件上列明了相应人员的工资及收款账号、收款人姓名等内容,并标有工资全部付清、工资全清等字样,其中有一张写有张洪波银行卡信息,一张写有何万军银行卡信息,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均、***签字和手印,所有身份证复印件上未有落款日期;**均、***认可身份证复印件上人员系其工作人员。对于**均、***已完成的工程单价双方存在争议,**均、***陈述当时协商时是地下每平方55元和地上每平方48元,但乐民公司陈述每平方为38元,包括二次结构是每平方42元,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乐民公司与**均、***双方形成建筑分包合同关系,虽未有书面分包合同,但双方对**均、***已完成的工程量形成了书面材料,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向乐民公司支取了部分劳务费,直至**均、***撤离现场,双方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乐民公司与**均、***对已完成的工程单价存在争议,所以**均、***应得的工程款数量并未确定,在此情形下,乐民公司仅凭单方计算的劳务费和已付的劳务费存在差额为由,要求**均、***返还其所主张的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0元,由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乐民公司提交被上诉人一方书写的52号楼、车库施工单价是41元/平方米,主楼38元/平方米,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在广饶县清欠办向上诉人追要工程款时书写的,被上诉人还多要了车费及生活补助费共17000元,该部分内容不在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车库单价41元/平方米,结合双方认可的工程施工面积,涉案车库工程款是55201.58元、主楼工程款是111456.66元、未拆除模板应扣除款项是21169.6元,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45486.64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3822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工程款是58333.36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单据系被上诉人与施工工人之间的结算单,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单价没有联系,被上诉人与施工工人之间的结算单价车库41元/平方米、主楼38元/平方米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单价不可能是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结构单价38元/平方米,备注的车费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工人的,可以看出除了劳务费之外,被上诉人还有其他费用支出。此外,单据上载明的结算人为肖东。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乐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施工模板工程量虽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未拆除模板工程量有异议,双方在工程量的认定上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量的结算单价也存在分歧,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尚不能确定。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并未形成最终结算结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可在条件成就后就其是否超付工程款另案主张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包涉案工程,其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负有结算义务。上诉人二审提交被上诉人一方在清欠办书写的结算单,属于被上诉人与其雇佣员工之间的结算,由于法律关系不同,该结算单所适用的结算单价并不适用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以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价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上诉人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童玉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兰
书记员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