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财、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4575号
原告:**财,男,汉族,1974年11月30号出生,现住吉林省徳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学,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镇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72224218E。
法定代表人:于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绍堂,男,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与被告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乐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财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学,被告乐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绍堂、周勇到庭参加诉讼。
**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乐民公司支付**财工资欠款59200元;2、请求诉讼费由乐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财于2020年4月至11月在乐民公司承建的广饶中南世纪城二期50#52#楼工地从事钢筋图纸工作。当时与乐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后来没有按约定实施,只按照日工资400元/天,根据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到年底除去已经支付的生活费外,还欠59200元工资未发。**财多次向负责人尹宝春和乐民公司公司索要,但不予支付。
乐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乐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共计108万元,上述工程款经过承包方李涵喜、**财、尹宝春三个合伙人确认后,发放到工人名下,其中暂计已经支付**财个人101190元工程款。**财要求乐民公司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财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6日,发包方乐民公司与承包方李涵喜、**财签订《广饶中南世纪城二期50#楼、52#楼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合同》,单绍堂作为发包方代表、尹宝春作为承包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乐民公司将广饶中南2.3期50#和52#储藏室车库、人防工程±0以上所有钢筋制作绑扎等工程交由李涵喜、**财承包施工,合同对于工程结算单价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24日,尹宝春向单绍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单绍堂现金9000元(生活费,钢筋工班组)”,**财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20年5月5日,**财出具收据,载明:“钢筋工生活费9000元,单绍堂支付”。2020年5月12日,李涵喜、**财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钢筋工人人工费5000元”。2020年5月19日,钢筋承包组李涵喜、**财出具收据,载明:“人工费40000元”。2020年6月19日,李涵喜、**财出具收据,载明:“**财应实发工资14490元”。2020年6月21日,李涵喜、**财、尹宝春出具收据,载明:“田雨峰8700元工资全结清”。
上述事实,有**财提交的《广饶中南世纪城二期50#楼、52#楼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合同》,乐民公司提交的收据、借条、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活期存款支取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乐民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财诉称其虽与乐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未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实际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财未提交证明双方之间由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变更为劳务合同关系,**财主张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故应由乐民公司举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因此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财承担。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财对于乐民公司提交的收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认为其签字仅表示其作为经办人对款项进行确认而非个人收款,但乐民公司提交的收据、借条除2020年5月5日的收据之外都有**财与李涵喜或尹宝春同时签字,故对乐民公司关于**财作为承包方领取工程款的抗辩予以采纳。再次,**财提交的工资表系照片打印件,且没有乐民公司印章或签字确认,乐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财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证实其日工资金额及出勤天数等事实。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乐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有59200元工资未支取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财要求乐民公司支付工资欠款59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原告**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退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辉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