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373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任立佑,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飞,男,现住广饶县,系任立佑之子。
被告:***,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72224218E。
法定代表人:于爱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任立佑、***、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任立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立佑、被告***、被告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介绍费10,000元;2、由被告任立佑、被告***、被告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左右,***承揽广饶县广饶街道耿家村路面工程。因***没有公司账户,耿家村委会将***的工程款汇入任立佑、***借用的施工资质单位被告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账户25,030元,剩余10,000元任立佑、***于2019年1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项至今未付。
任立佑、***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与基本事实不符。***提出的诉讼请求第1项主张的系“介绍费10000元”,其主要表达之意为任立佑之所以取得涉案工程即广饶街道办事处耿家村道路及地沟工程的施工权限为***居间斡旋的结果,事实上该工程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并非仅凭“介绍”即可取得。同时,***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又称其“承揽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耿家村路面工程”,事实是在涉案工程施工前,***联系被告称“耿家村辖区内所属村的土地上的工程,必须由本村人员承建,外人不能插手”的不成文规则,要求涉案工程所有土方调运及相关机械要由***提供,否则将阻止该工程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任立佑被迫同意了上述条件,并于工程完工后已向***全额支付施工费19860元,也就是说,即便原告***与被告任立佑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任立佑已早已将相应费用支付给***;2、***起诉依据的欠条系任立佑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方以胁迫手段,是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通过举报耿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学海同志,多次电话恐吓任立佑,并多次伙同多名社会人员到任立佑位于任王村的办公室以大闹、威胁等方式,要求任立佑把耿家村委会欠他的27000元代为偿还,否则将通过更为极端的方式阻止涉案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拨付。迫于***的淫威,在李学海的见证下,任立佑于2019年1月27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联系费12000元,并由***出具收据。然而,***继续伙同社会闲散人员滋事吵闹,任立佑被迫以网银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1月30日再次向***支付联系费5000元,***出具收据,并被迫同意将剩余10000元在工程款全额拨付后再行支付。当日下午,***又到任王村任立佑办公室迫使***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本案涉诉欠条;3、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不当得利”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本案***所诉不当得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时,有意回避甚至直接否认真实存在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隐匿整个事实背景而截取不实之片段,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任立佑支付相应款项不具有正当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任立佑、***向***出具欠据1份,内容载明“欠条任立佑欠到***广饶县广饶街道耿家村道路及地沟工程联系费¥10000大写:壹万元整任立佑***2019.1.30”。该欠据中任立佑的签名系***代签,任立佑对此知情并同意。***系任立佑儿媳,在任立佑处负责财务工作。
另查明,2018年8月份,任立佑借用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了广饶县广饶街道耿家村道路及地沟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任立佑拉运白灰及土方,共计产生费用19860元。2018年9月17日,任立佑向其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27日,任立佑再向其支付9860元,共计19860元。至此,任立佑与***之间拉运土方及白灰的费用全部结清,***对上述事项予以认可。
再查明,2019年1月27日,***另收到任立佑向其支付的12000元,***向任立佑出具收据1份,内容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9年1月27日,今收到联系费金额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收款人(签章)***”。收据左上角备注“付款人:任立佑”。2019年1月30日,任立佑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5000元,银行账户转账回单备注:耿家联系费。***再向任立佑出具收据1份,内容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9年1月30日交款单位:任立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收款事由:广饶县广饶街道耿家村道路及地沟工程联系费”。收据下方备注***的收款账号及姓名。
再查明,广饶街道耿家村村委会主任及村会计均称耿家村村民委员会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合同关系,亦从未委托任立佑或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代收其应付给***的任何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任立佑向本院提交的广饶县广饶街道耿家村道路及地沟工程成交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广饶县广饶街道耿家村道路及地沟工程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劳务结算单、收据、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回单,本院依法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评审定案表、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为任立佑向其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性质为“联系费”,***庭审中自称欠条虽载明联系费,但该款项实质上是案外人广饶街道耿家村村民委员会欠付的工程款项。***陈述任立佑在耿家村施工期间,耿家村村委会将该村通往村外公墓的一条小路(不在任立佑承包的耿家村道路及地沟工程范围内)的修缮工程承包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5030元。因***作为自然人,无法开具税务发票,故经广饶街道耿家村村委会、***及任立佑三方协商确定,案外人广饶街道耿家村村委会将上述工程款拨付至任立佑借用资质的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账户,款项到账后任立佑扣除相应税款再转付***。但经本院与广饶街道耿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学海及村会计李明道调查了解,二人均表示耿家村村委会与***之间不存在任何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更未委托任立佑或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代收工程款项,任立佑对此也不予认可。另外,本院依法前往广饶县广饶街道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服务站调取的证据亦显示,并不存在***庭审中陈述的案外人广饶街道耿家村村委会已将工程款25030元,单独作为一笔款项拨付至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综上所述,***在其提交的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性质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陈述的案外人广饶街道耿家村村委会欠付其工程款并委托任立佑代为收款及付款的事实,故对***要求任立佑、***、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介绍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退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美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丽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