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221号
原告: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镇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72224218E。
法定代表人:于爱民,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中医院,住所地:广饶县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2349346008XB。
法定代表人:王景峰,该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中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山、被告广饶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碎石治疗费、超声定位费359207.78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及利息(以359207.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受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广饶县中医院体外冲击波碎石机及定位彩超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期、合作费用支付方式等,被告支付过部分费用后未继续按约给原告结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扰乱市场秩序涉嫌非法经营。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碎石治疗费、超声定位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被告使用至2018年9月份后,因无“三证”,医疗风险加大,被告不再使用。2、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存在以下弊端:(1)碎石机为固定床体,定位时病人需要多次移动身体,配合超声源对聚;(2)碎石机为手动控制超声源,定位精度差,且在碎石过程中(约需1小时左右)易出现超声源自主移位现象,需重新定位;(3)碎石机为固定焦聚,不可变焦,对于肥胖等病人的结石无法聚焦,无法进行治疗;(4)碎石机采用手动测距,定位准确度差,使碎石成功率低;(5)碎石机只能才用固定上位超声源碎石,对不能仰卧的病人无法碎石。因此,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已落后于医学的发展,无法满足患者的需求,被告不再使用理由正当。综上,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原告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以后的损失无权主张权利。四、原告追索租赁费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案涉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5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文第二条规定:鉴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是经营行为,就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涉案的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划分属第三类,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应依法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否则,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设备,并罚款;2、案涉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另行开展同类治疗项目,该条款的内容,限制了当地医疗水平的发展,不利于更好的服务患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违社会公序良俗;3、原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违反公序良俗,属无效合同。六、合同无效后,被告保留对已付租赁费722897元(自2014年5月至2018年9月)的追索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饶县中医院体外冲击波碎石机及定位彩超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一台体外冲击波碎石机和一台定位用彩超,供被告使用,合作期9年,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间被告不得另行开展同类治疗项目;合同约定每年原告收益不得低于10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设备归原告所有;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向原告支付的合作期内收益722897元。以后费用,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广饶县中医院体外冲击波碎石机及定位彩超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饶县中医院体外冲击波碎石机及定位彩超租赁协议》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合作期内收益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全部支付原告合作期内收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无法保障原告每年的固定收益,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按2018年9月以前的平均收益额支付其合作收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租赁费359207.7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59207.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乐民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8元,减半收取计3344元,由被告广饶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东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