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泓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6号(公元国际大厦)1-815。
法定代表人:童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飞,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露,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泓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业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业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于姚露主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1、泓业消防公司代发工资、代缴保险,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姚露并非泓业消防公司的员工,其是江苏泓业消防安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业咨询公司)的员工,是泓业咨询公司法人刘昌庆,即姚露的舅舅招募的人员。因泓业咨询公司刚成立,人员主要是姚露与刘昌庆,所以费用是泓业咨询公司支付,由泓业消防公司代为缴纳。同时,童燕兼任泓业消防公司及泓业咨询公司的总账会计,童燕是以泓业咨询公司的名义,将工资给付姚露。姚露每月签字的工资条,抬头是泓业咨询公司,更加说明泓业消防公司是代发工资。代发工资、代缴保险不能认定姚露与泓业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每月上报的工资报表是姚露制表申报、工资条由其签字,缴纳社会保险的报表也是泓业咨询公司编制,说明姚露是泓业咨询公司职工。泓业咨询公司每月的工资表是由姚露制表、申报,每月的工资条均由其签名,制表单位均是泓业咨询公司。由此可见,实际发放工资的是泓业咨询公司,而不是泓业消防公司。而且,泓业消防公司人员名单以及工资发放表里,没有姚露名字。因泓业咨询公司成立时间短,人员和职能部门正在补充、完善之中,为了保障泓业消防公司的利益,由泓业咨询公司将姚露的保险费汇入泓业消防公司账户,由泓业消防公司代为缴纳;3、姚露的实际工作地点也是在泓业咨询公司,其是为泓业咨询公司工作。一审中,泓业消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费用报销审批单”,是由姚露制表、申报并有姚露的签名,由此可见,姚露的实际工作地点也是在泓业咨询公司,是为泓业咨询公司服务;4、姚露一直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如何到泓业咨询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为谁工作,是本案的关键和重点。泓业消防公司一直要求姚露出庭接受质询,以查清本案事实,但其一直未出庭,姚露的行为充分说明其隐瞒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姚露的工资是由泓业咨询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用是泓业咨询公司支付,由泓业消防公司代为缴纳,姚露实际是泓业咨询公司员工,姚露与泓业消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姚露到庭接受质询,是本案的关键,也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一审中,泓业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询、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泓业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
姚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泓业消防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姚露向法庭提交了人员缴费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泓业消防公司仅凭第三方公司的相关费用报销等证据不能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鉴于泓业消防公司与泓业咨询公司实际是混同的,因此,相关费用的报销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二、姚露实际工作地点在泓业消防公司。事实上,泓业消防公司和泓业咨询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三、泓业消防公司提出要求姚露出庭接受质询,由于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案件,姚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主体,无须当事人到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泓业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持姚露主张的给付3个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泓业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燕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间,每月给付姚露工资合计38420元,月平均工资为3493元。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间,泓业消防公司为姚露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6月13日,姚露向泓业消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函。2019年6月20日,姚露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2019年8月23日,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泓业消防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姚露究竟是与泓业消防公司还是泓业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为此各执一词,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情况,姚露所举泓业消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及泓业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燕向姚露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强于泓业消防公司所举证据,故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姚露主张2019年3至5月未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数额为10479元(3493×3)。在姚露有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泓业消防公司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姚露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8513元(计算11个月)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泓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露3个月工资1047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8513元。二、驳回姚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泓业消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泓业消防公司与姚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姚露要求泓业消防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泓业消防公司与姚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3、考勤记录等。本案中,姚露提供了泓业消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及泓业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燕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泓业消防公司上诉认为其是代泓业咨询公司发放工资、代缴社会保险,姚露在泓业咨询公司上班,是泓业咨询公司的员工。由于泓业消防公司与泓业咨询公司是关联单位,且两单位住所地相同,泓业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代泓业咨询公司发放姚露的工资、代缴社会保险,也不足以证明姚露知晓其代缴的事实。两单位住所地相同,其认为姚露是在泓业咨询公司上班的主张亦不予采信,故泓业消防公司认为姚露系泓业咨询公司员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姚露要求泓业消防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如前所述,泓业消防公司与姚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泓业消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姚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归责于姚露,故泓业消防公司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次日起向姚露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泓业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燕自2018年4月起向姚露支付工资,姚露于2019年6月13日向泓业消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函,故姚露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泓业消防公司应支付姚露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13元正确。
综上所述,泓业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泓业消防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