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泓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通威饲料有限公司、江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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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2800号
原告:扬州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岭,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童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妮莎,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玉明,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原告扬州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与被告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业公司)、雷玉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岭、王俊杰,被告泓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妮莎、被告雷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泓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61745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退还该笔费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150000元;被告雷玉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通威公司与被告泓业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雷玉明挂靠通威公司实际施工,雷玉明是实际施工方。原告已按约分笔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案涉工程取得合格意见书后按约支付第三笔进度款,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总金额97%”,但原告公司经办人将其误理解为支付总金额97%,将原本应支付的1015200元,填报为3632655元,并最终按照该数额付款,导致多付工程款2617455元。此后原告公司要求返还多付款项,均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泓业公司辩称:1、通威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付款项均备注为预付款,最终的应付款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由双方结算。当存在设计变更、一方违约等情况时合同约定的3760000元固定总价并非工程结算价。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以及甲方原因导致窝工的事实,且我司在通威支付2632000元之前向其提出过索赔。即使通威公司认为其超付工程款,也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由法院对工程款结算和索赔问题进行审理后,认定通威公司是否超付。通威公司将一个合同纠纷,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起诉,试图规避工程结算,是故意为之。2、通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按照不当得利的审理规则,因通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因工作人员理解错误导致超额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报审流程为其自用系统,相关数据存在被篡改的可能,也没有权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对通威公司内部系统报审流程的真实性做出判定。工程核算表中乙方经办人处的签字关非雷玉明所签。我公司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任务已全部施工完毕,工程已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工程核算表是通威公司自行制作,我公司并不知情且与我公司无关。供应商明细账等亦系通威公司单方制作。3、3632655元中包括窝工补偿和设计变更工程款。涉案消防工程本应于2018年12月31竣工,因通威公司的原因,实际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延期10个月,通威公司曾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通威公司应支付窝工补偿。因辅料车间面积增加,消防工程量增加。基于前述事实以及被告的请求通威公司在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时考虑了窝工和增项费用因此支付了3632655元。通威公司在被告起诉通威公司后才提起错误支付亦说明通威公司实际并非错付,提起本案之诉是为对抗另一案件。
被告雷玉明辩称,其是泓业公司的员工,其与泓业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即使需要返还款项也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建年产24万吨饲料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通威公司作为甲方、泓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建年产24万吨饲料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泓业公司为通威公司年产24万吨饲料项目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4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本工程合同总造价3760000元,泓业公司根据通威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施工,本工程按照合同价一次性包干,工程总价原则上不增减,除非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因此种情况乙方所产生的新的工程量需在现场经甲方代表签字认可后方为有效。本工程自签订合同之日,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材料进场,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30%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工程总金额的70%,余下的30%工程款由乙方组织:甲方、消防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施工单由当地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后等相关文件,工程款支付到总金额的97%,剩余工程款的3%做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余款。案涉工程2018年4月开工,同年5月竣工验收,目前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
2018年5月9日通威公司付款1128000元、2019年1月18日通威公司付款1504000元、同年10月28日通威公司付款3632655元。
2019年9月23日,高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通威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通威公司建设的主车间、成品车间等等竣工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工程若需扩建、改建(建筑保温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其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违者将依法查处。
2020年6月28日,宏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在工程施工进程中从未接收到和审批过泓业公司提出的该工程关于工期延误事宜的相关资料和报告,工程按合同进度实施。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泓业公司收取案涉2617455元有无依据应否返还?2、被告雷玉明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泓业公司收取案涉2617455没有依据应予返还。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376万元,工程总价原则上不增减,除非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因此种情况,乙方所产生新的工程量需在现场经甲方代表签字认可后方为有效。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材料进场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30%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工程总金额的70%,余下的30%工程款由乙方组织甲方、消防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施工单由当地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后等相关文件,工程款支付至总金额的97%。原告前两次付款分别为2018年5月19日付款1128000元、2019年1月18日付款1504000元,可见这两次付款通威公司均按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比例、期限付款。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于消防验收合格付至97%,按合同总价计第三笔应付款应为1015200元,付至97%的总计应为3647200元,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消防险收合格,虽然被告不认可零星工程核算表中“经协商双方同意从工程款中扣14545元”的内容,但结合上述第一点以及原告的陈述和上述两次付款情况,能够证实原告由于误解第三次即2019年10月28日超合同约定多付2617455元,泓业公司应予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雷玉明不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雷玉明挂靠在泓业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要求其负连带责任,雷玉明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泓业公司无合法依据收取原告多付的2617455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29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未提供催款依据且原告超出合同约定付款自身存在失误,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从提起本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14日起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雷玉明负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泓业公司所述增项及索赔,因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泓业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通威饲料有限公司26174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40元,由被告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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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