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321执8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422457105,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地址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2022)苏0321民初47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双方经核对后确认剩余合同总价款为2064671.63元(含质保金398216.85元);二、原告上海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价款为201517.63元质保金,扣减上述款项后剩余工程款1863154元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2023年1月10日前向原告上海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现金支付或者转账支付);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8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99元,由原告上海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 二、2023年2月20日、2023年3月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如下: 1.经系统查询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线上无法办理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暂时不要求本院进行查封,如需查封,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本院进行查封。 三、2023年3月1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委托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3月27日,因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6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8631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1400000元,剩余463154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321民初47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曾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