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桂0127民初758号
原告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任、李渝,被告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强、覃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六份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先签订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同年1月19日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涉案工程系上级拨款,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但原、被告就2010年2月1日之后所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均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六份施工合同均无效。
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的六份施工合同虽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从2012年实际使用至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意见,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922089.06元,被告已支付9200000元,再扣除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0547.6元,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711541.46元。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应当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故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541.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防雷等;建筑面积:3199.97㎡,资金来源:上级拨款及自筹,合同价款:4166412.31元。开工日期:2009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12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下部分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转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退还给承包人(无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共三份,第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二次装修工程,工程内容:装修,资金来源:上级拨款,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607986.56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结算最终经横县审计部门审核或由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有相应审核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核。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二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总平及附属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围墙、硬化道路、绿化、大门,资金来源:上级拨款,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526249.1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结算最终经横县审计部门审核或由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有相应审核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核。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三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内容: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资金来源:上级拨款,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711310.14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结算最终经横县审计部门审核或由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有相应审核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核。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广西横县工商局车库食堂土建工程,资金来源:上级拨款,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02929.74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结算最终经横县审计部门审核或由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有相应审核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核。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广西横县工商局车库食堂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42177.08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结算最终经横县审计部门审核或由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有相应审核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核。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开工建设涉案项目,2011年10月5日工程全部竣工,2012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5年1月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双方自行结算确认:1、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合同内)工程结算价为:5453554.82元;2、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总平及附属设施)工程结算价为:2305193.64元;3、空调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236522.28元;4、合同外增加结算价为:3340584.28元;5、车库食堂土建结算价为:533565.67元;6、车库食堂装修结算价为:421859.21元,合计总价为13291279.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000元,并已支付养老保险费(即劳动保险费)93875.6元以及代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0547.6元。对于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0547.6元,原、被告均表示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还表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应当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
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横县审计局提交《关于请求对我局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函》,请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表示至今未有审计结果。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横县审计局发函调查,横县审计局回函称由于涉案项目缺失横县财政局出具的工程预算控制价报告,从而未能达到结算报审条件,故该局当时未接收且至今也未曾接收被告提交的关于这几个项目的任何资料,也未对这几个项目出具过任何结算审计报告。该工程设计变更及竣工结算远远超出合同总价,超出部分要有上级部门或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手续,如果没有相应的手续,审计部门不予工程结算审核。建议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的结算审核。原、被告对横县审计局的回函均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原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华物盛泰工鉴字[202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工程、车库食堂工程、总平及附属设施工程等项目工程造价为11015964.66元(包含养老保险费328414.36元),其中,1、综合办公楼工程工程造价为8472145.84元;2、车库食堂工程工程造价为845482.92元;3、总平及附属设施工程工程造价为1698335.90元;根据桂建价[2016]2号文相关规定,扣除被告已支付养老保险费(即劳动保险费)93875.60元后,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工程、车库食堂工程、总平及附属设施工程等项目最终鉴定总造价为10922089.06元(包含养老保险费234538.76元,即328414.36-93875.60)。
另查明,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变更为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原告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11541.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告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 莫秀金
人民陪审员 雷金萍
书 记 员 罗大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