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3441号
原告:***,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住庆阳市。
被告:***,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华池县。
被告:段亚宾,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甘肃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马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甘肃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段亚宾、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段亚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被告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5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承揽镇原县屯子镇机井建设项目过程中,因修井需要便雇佣原告承担修井工作,约定每口井支付原告1300元,原告按照约定修理10口井,修理完毕后被告称暂时无钱结算,便于2020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干活(13000)壹万叁仟圆,注井机井维修费及人工费”,承诺尽快支付。在修井过程中被告因购买物品无钱向原告借款500元,承诺在结算10口井修理费时一次性支付完毕。但至今已过近两年之久,被告仍然未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无奈特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属实。其下欠原告13000元劳务费属实,在修井过程中,其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500元也属实。案涉工程与段亚宾、甘肃恒宇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工程是其从其他工程上承包来的。同意由其个人归还原告13500元,判决的时候将借款和劳务费一起判决即可。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不同意支付。
段亚宾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其无关,其与原告及***之间不牵扯维修机井的事情。
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恒宇公司无关,恒宇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根据当事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雇佣原告承担修井工作,原告按照约定修理修理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后,***于2020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干活(13000)壹万叁仟圆,注:机井维修费及人工费/欠款人:***/2020年10.4”,承诺随后尽快支付。于此同时,在修井过程中***因购买物品还向原告借款500元,亦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均推脱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当庭达成一致协议,由***于2023年1月1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借款共计13500元。此外,原告再不要求被告段亚宾与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并实际完成了约定工程项目,***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劳务价款。双方当庭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依法确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2023年1月16日之前支付***劳务费及借款共计13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康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钱婷婷
本案应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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