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百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1920号 原告: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红古区窑街民门1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甘肃百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仁和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宁州四路4号9栋商铺1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百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百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及泵车费共计25652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应结货款违约金共计23086.98元,按年利率4.5%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等费用)。2023年2月9日,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2023年2月22日,甘肃百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与原告甘肃百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盟公司)为挂靠关系,百盟公司与高远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商定,百盟公司为取得法律规定的商砼销售资质挂靠在高远公司名下一年,期间百盟公司以高远公司名义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仅就销售业绩按每立方米10元的价格向高远公司缴纳管理费用。2019年10月,被告甘肃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向兰州市红古区湟**灌溉管理所就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以下简称湟**项目)投标,同月中标并开工。2019年12月4日,百盟公司以高远公司名义,与二被告约定就湟**项目由百盟公司向被告供应商砼,价格参照百盟公司与案外人互通公司商砼供销合同。2019年12月5日,百盟公司依约向湟**项目工地送达了首批共计5方商砼,并由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负责人签收。后原告方连续向湟**项目工地供货至约定的2020年1月12日,供货共计1381方商砼,货款总计547540元;泵车费用共计9000元,总计556540元。后经沟通,被告结算了300018元货款,但剩余的256522元货款经原告方屡次索要均未支付。综上,原告方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供货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所有货款,但目前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宇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高远公司、百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所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中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我公司要求二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2.我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与二原告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合同、发票及转账行为;3.我公司在案涉争议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并未给予二原告商业外观交易信赖利益,亦不存在对外授权书或法定代表人对外承诺等足以使得二原告信赖的代理或代表行为。我公司作为建筑工程领域内对于具体标段中标的施工方,中标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为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与本案二原告无关,且该中标信息公示系行政管理要求,无法推定我公司应对标段工程项目内所有采购行为负责;4.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原告方应承担客观举证责任,其证据材料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证明责任要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5.本案二原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错列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我公司申请法院依法惩处。 高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挂靠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高远公司与百盟公司间的关系;证据2.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高远公司与百盟公司间的身份关系;证据3.中标通知书和投标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公司作为案涉工地供应商砼的中标方,我方向其供应商砼的事实;证据4.发货单复印件一组,拟证***公司签收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总计1381方;证据5.水泥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我方向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恒宇公司欠付我方混凝士货款的事实,经三方协商,***公司将300000元商砼款直接支付给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证据6.发货单分类表一份,拟证明我方向恒宇公司供应商砼总方量为1391方,其中***签收的方量为538方;证据7.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方向恒宇公司供应的兰州市红古区湟**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五标段商砼价格可参照兰州市红古区湟**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价格,二者单价一致;证据8.我方与恒宇公司工地负责人***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我方向恒宇公司提供商砼的事实及货物价格参照兰州市红古区湟**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价格的事实。 经质证,恒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高远公司的陈述,不属于本案证据;对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该文件只能证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成立,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高远公司单方出具,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该发货单内所有签收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或职工,高远公司及百盟公司将货物交给谁应找谁索要货款;对证据5因该证据指向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该证据系案外人做出,属于言词证据,并无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增值税发票系税务行政管理使用,无法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恒宇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核,证据1挂靠协议系百盟公司与高远公司达成借用经营许可项目的协议,该协议无法直接证明百盟公司与恒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高远公司自述与百盟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商砼系百盟公司向恒宇公司供应,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能够证实高远公司主张商砼供货工地兰州市红古区湟**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系恒宇公司中标,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恒宇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湟**灌溉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恒宇公司施工日志、兰州市红古区湟**灌溉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签收人***与恒宇公司施工日志中载明的记录人“***”相一致,能够确定***系恒宇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施工人员,***签收的商砼分别为:C15型商砼43方、C30型商砼495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签收的C15:111方、C30:621方、“***”签收的C15:8方、C30:113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二人系恒宇公司工作人员,高远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签收的发货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高远公司对“***”、“***”、“***”三人签收的发货单予以分类计算的依据,经与兰州高远商砼发货单原件核对数量一致,且该组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签收高远公司向恒宇公司供应的C15型商砼43方、C30型商砼495方,总计538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高远公司与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供货期间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高远公司向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兰州市红古区湟**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一标段:施工)供应商砼的事实,该供货期间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高远公司向恒宇公司销售案涉商砼的期间基本一致,能够确定案涉商砼供货期间的市价价格为:C15型商砼自卸每平方米340元、抗冻增费每平方米3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370元;C30型商砼自卸每平方米370元、抗冻增费每平方米3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400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恒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兰州市红古区湟**灌溉所调取证据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施工合同、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12日恒宇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施工日志及兰州市红古区湟**灌溉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证明兰州市红古区湟**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公司中标并承建,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12日恒宇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施工日志的记录人系***,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毕并全部支付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恒宇公司向兰州市红古区湟**灌溉管理所发送《投标函》,表明其愿意对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工程进行投标,2019年11月6日,兰州市红古区湟**灌溉管理所向恒宇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同日,发包人兰州市红古区湟**灌溉管理所与承包人签订《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项目工程总价2088141.16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不允许分包。恒宇公司中标后承建合同项下项目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恒宇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期间,由***在施工日志中作为记录人记录施工情况,同时,***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签收高远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供应的C15型商砼43方、C30型商砼495方,总计538方,双方未约定货物单价。 另查明,高远公司2019年11月28日与案外人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高远公司向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兰州市红古区湟**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一标段:施工)供应商砼,其中C15型商砼自卸每平方米340元、抗冻增费每平方米3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370元;C30型商砼自卸每平方米370元、抗冻增费每平方米3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远公司与恒宇公司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二、高远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数量和价款的认定;三、高远公司请求恒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能否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高远公司与恒宇公司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高远公司虽未与恒宇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协议,但兰州高远商砼发货单证实高远公司实际向恒宇公司供应商砼,并***公司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高远公司将商砼供应至恒宇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恒宇公司施工人员***在发货单上予以签收系职务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该行为对恒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发货单中明确记载了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履行地点和方式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的规定,高远公司已将案涉商砼的所有权转移给恒宇公司,高远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高远公司与恒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民事诉讼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本案中高远公司主张与恒宇公司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买受人恒宇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恒宇公司关于高远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高远公司与恒宇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项目虽是其公司中标,但该公司将中标的项目转包给其他自然人,与高远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恒宇公司,经本院释明并要求提交相应证据,但恒宇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拒绝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恒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远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数量和价款的认定。 高远公司与恒宇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协议,也未明确约定货物单价或就货物单价协议补充。本案中,案涉兰州市红古区湟**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与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一标段)属同一项目,高远公司向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期间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案涉商砼供货期间为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高远公司向恒宇公司销售案涉商砼的期间基本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本院确定高远公司向恒宇公司销售案涉商砼的期间市价价格为:C15型商砼自卸每平方米340元、抗冻增费每平方米3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370元;C30型商砼自卸每平方米370元、抗冻增费每平方米3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400元。经核算,高远公司向恒宇公司供货价值为213910元(370元×43平方米+400元×495平方米)。 对于高远公司主张的由案外人***、***签收的商砼系向恒宇公司供应的商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恒宇公司职员,高远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高远公司主***公司支付欠付商砼款213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高远公司请求被告恒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能否依法予以支持的认定。 高远公司与恒宇公司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高远公司未提交其向恒宇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高远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恒宇公司承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1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3.65%加计50%,即年利率5.475%,经核算,截止2023年2月25日产生的违约金为2927.89元(213910元×5.475%÷12个月×3个月),故对高远公司主***公司支付违约金292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2023年2月9日,高远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2023年2月22日,百盟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的相同审理阶段中,既有对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定,又有对实体性问题作出判决时,判决吸收裁定的裁判原则,本院在此以判决形式对高远公司撤回对***的起诉、百盟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一并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肃百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二、准予原告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三、被告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13910元; 四、被告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2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5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被告被告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31元,超诉部分的617元由原告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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