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甘肃百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宁州四路4号9栋商铺1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百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仁和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民门1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石门乡上白杨坝行政村一社19号。
上诉人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百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盟公司)、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早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5日作出(2022)甘0111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恒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曾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甘01民终32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至此次恒宇公司仍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3)甘011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百盟公司及高远公司要求上诉人恒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百盟公司与高远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代表上诉人恒宇公司实施买卖行为错误。上诉人恒宇公司与***签订的《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自负盈亏,自行出资进行施工,因此***系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上诉人恒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工程转包关系。***是否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以及商砼的数量、单价等基本要素,上诉人恒宇公司并不知晓,也未参与。2、一审判决第8页第11行认为***、***、***系上诉人恒宇公司项目施工人员,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认定商砼数量错误。一审判决策6页第二自然段认定“2019年12月27日《施工技术交底记录》显示承包人为恒宇公司,与会人员:***、***、***、***”,该《施工技术交底记录》不属于有效证据。根据工程施工基本常识,只有在技术交底后,才能正式施工。一审认定技术交底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供应商砼时间却在2019年12月5日,明显矛盾。且该证据来源不明,不具备证据构成要件。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恒宇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是否签收商砼、代表谁签收等无法证实。因此所谓的***签收的商砼应予以扣减。4、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被申请人高远公司与案外人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系事后补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商砼单价的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恒宇公司向被上诉人百盟公司支付货款,但却依据高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确定单价,主体不一;其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高远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为了诉讼,特意与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销售合同;再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果对单价有争议,应当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不能仅依据真实性存疑的销售合同推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恒宇公司与一审被告***系工程转包关系,***与被上诉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各自的合同相对人向其另一方承担合同义务。上诉人恒宇公司已经将应付给***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法院再判决让上诉人恒宇公司承担责任,违背公平原则。2、一审判决违背类案同判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并非案例法,但2020年7月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及2021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均规定,各级法院亦应做到类案同判。类似案例中,各级法院均认为:实际施工人在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实际施工人向第三方支付货款;即使转包人曾代替实际施工人向第三方支付过货款,但该行为不能当然认定转包人与第三方建立了合同关系,仍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转包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敬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百盟公司、高远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承包协议》总体内容来看:***就是上诉人派驻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为上诉人员工,实行年薪制(每年年终按照本项目工程管理绩效与上诉人另行商定),协议也对***的社保进行了约定;另外,在《分部工程验收签到表》中***代表公司也进行了签字,而且当时***是代表恒宇公司口头与答辩人商议混凝土购买协议的,故根据以上的所有的证据均能证明答辩人百盟公司供货单位就是上诉人恒宇公司,上诉人与***并非转包关系。2、关于***、***、***是否是上诉人项目施工人员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发包方证明已经说的非常清楚,证明明确说:该工程不允许分包,也没有发包给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既然该工程承包人是上诉人一家,该工程收料单上签字人员就是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员。3、关于证据《施工技术交底记录》的交底时间与供应混凝土的时间先后顺序问题,答辩人认为这并不影响答辩人向上诉人供混凝土的事实,而且该《施工技术交底记录》是真实存在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一审判决参照答辩人与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价款,完全符合实际情况,因为该批混凝土是给维修红古区湟惠渠的供应,该工程有好几个标段同时施工,故价格是一致的,答辩人与互通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是经过红古法院处理的案件,双方通过调解结案,目前互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是上诉人诉称的“特意补签”。故在事实认定方面答辩人认为完全正确,证据也具有连贯性,完全能够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的买卖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所有的证据均证明***就是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系上诉人的员工,***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行为后果理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一审判决没有违背类案同判的法律规定,类案同判的前提基础是基于相同事实的案件,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是转包关系,故不存在违背类案同判的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本接受该判决的货款数额,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完全不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百盟公司和高远公司主体不合适,我在现场,不认识百盟公司和高远公司,是***给我们供的混凝土,混凝土货款也给***付清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认可一审判决。我认可上诉人的意见。
原告高远公司、百盟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的商砼款及泵车费共计25652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应结货款违约金共计23086.98元,按年利率4.5%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14日,原告高远公司与百盟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百盟公司挂靠在高远公司名下,从事高远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高远公司只向百盟公司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百盟公司所有,不受干涉。2019年11月6日,被告恒宇公司中标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中标价为2088141.16元,项目于2019年10月15日开工,2020年3月12日竣工。同日,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灌溉管理所(发包方)与恒宇公司(承包方)签订《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施工合同》。2019年11月28日,被告恒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恒宇公司派驻***常驻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项目场地,经营合同内全部工程施工内容;***为恒宇公司员工,自愿就案涉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专项承包;工资实行年薪制,即每年年终按照本项目工程管理绩效与恒宇公司另行商定;大额材料费必须签订供货协议,并由恒宇公司通过公户代付。
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百盟公司以高远公司名义陆续向恒宇公司供应商砼,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发货单显示施工单位为恒宇公司,工程名称为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签收人为***、***、***。其中,***签收C15型商砼43方,C30型商砼495方;***签收C15型商砼8方,C30型商砼113方;***签收C15型商砼111方,C30型商砼621方,上述C15型商砼总计162方,C30型商砼总计1229方。此外,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施工日志》显示,施工单位为恒宇公司,记录人为***。2019年12月27日《施工技术交底记录》显示承包人为恒宇公司,与会人员:***、***、***、***。《分部工程验收签到表》中写明: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案涉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下旬,百盟公司、恒宇公司与案外人甘肃融福商贸有限公司三方商议,因百盟公司未付清融福公司水泥款,恒宇公司拖欠百盟公司商砼款,故由恒宇公司直接向融福公司支付其拖欠百盟公司的商砼款共计300018元。融福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依据该款项向恒宇公司开具了三张总额为300018元的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240881、01240889、01240890。
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高远公司(供货单位)与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单位)签订《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高远公司向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供应混凝土,其中C15型商砼自卸340元/m3,抗冻增费30元(-20°/m3),单价为370元/m3;C30型商砼自卸370元/m3,抗冻增费30元(-20°/m3),单价为400元/m3。
再查明,高远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具体为“二、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百盟公司向恒宇公司所售商砼与我公司无关,仅借用我公司名义,故其成本、收益均由百盟公司自行承担、收取。三、恒宇公司在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所欠百盟公司的商砼款应归百盟公司所有,与本公司无关,通过诉讼等方式追得的货款,均汇入百盟公司指定账户。”经庭审询问原告高远公司,其明确表示百盟公司为实际权利人,其不主张涉案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百盟公司借用高远公司资质向恒宇公司供应商砼,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案涉《商砼发货单》载明了施工单位为恒宇公司,工程名称亦与恒宇公司中标的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所对应,供货期间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正处于该工程施工阶段,恒宇公司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亦签字对商砼予以签收。综合上述交易情况,结合恒宇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中载明***为恒宇公司的员工,并就工资、社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在《分部工程验收签到表》中,***亦代表恒宇公司进行了签字,且原告诉称***是代表恒宇公司与其商议买卖事宜,故能够证实百盟公司向恒宇公司供应商砼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恒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宇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根据案涉商砼发货单的记载,恒宇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实际接受并使用了案涉货物,案涉材料款等费用实际支付主体为恒宇公司,且在融福公司、恒宇公司与百盟公司三方商议顶账过程中,恒宇公司以支付货款的行为认可公司购买商砼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恒宇公司提出***、***、***三人不是公司员工的辩解意见,依据案涉《施工日志》及《施工技术交底记录》,能够确认三人系涉案工地工作人员,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原告与恒宇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就货物单价进行协议补充。因恒宇公司中标的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与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一标段)属同一项目,原告向互通公司供货期间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案涉商砼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故商砼价值可参考原告与互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具体价格,其中:C15型商砼自卸340元/m3,抗冻增费30元(-20°/m3),单价为370元/m3;C30型商砼自卸370元/m3,抗冻增费30元(-20°/m3),单价为400元/m3。经案涉商砼发货单确认,原告向恒宇公司供应的C15型商砼共计162方,C30型商砼共计1229方,货物总价值为551540元(162×370+1229×400),原告主张货物总价值为547540元,系其自认的事实,并未超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货物总价值为547540元予以认可。扣除融福公司、恒宇公司与百盟公司三方商议后恒宇公司已支付的300018元,剩余应付货款为24752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泵车费9000元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23086.9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案涉商砼款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具体供货时间亦不固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百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247522元;二、驳回原告兰州高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百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被告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13元,超诉部分212元由原告甘肃百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百盟公司、高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法院民事调解书壹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高远公司与案外人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事实。上诉人恒宇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是本案诉讼以后才形成的调解书,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为了应对本次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2、该调解书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混凝土单价具有较大的浮动性,可以高也可以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所达成的单价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这也不是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恒宇公司及原审被告***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恒宇公司认为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认定恒宇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及具体欠款金额明显错误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恒宇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问题。首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经审查案涉《商砼发货单》、甘肃融福商贸有限公司、恒宇公司与百盟公司之间形成三角债相互抵账事实。一审法院从发包人处调取的施工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确认百盟公司借用高远公司资质向恒宇公司供应了商砼,并且用于恒宇公司中标的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施工项目(五标段施工)的事实存在,故应认定供方百盟公司和需方恒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恒宇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实际施工人***,但***不仅否认自己为实际施工人,而且其认可恒宇公司授权其为项目负责人并代表公司商议购买商砼的。另关于***陈述当初是与一个张姓老板商议购买商砼事宜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使恒宇公司与***有工程承包关系,应系内部承包关系,供应商百盟公司于发生商砼交易时就此情况并不知情,不应对抗外部的善意相对人。再次,关于恒宇公司还提出一审判决违背类案同判的问题。这里强调案件审理应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案件的案情不同则判决有别,并非相似案例处理结果必然具有一致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恒宇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一审判决对具体欠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其一,前面已阐明供方百盟公司是与需方恒宇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百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恒宇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其二,基于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存在货物价款不明确情形,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恒宇公司中标的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与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一标段)属同一项目,故一审法院对商砼价格参考高远公司与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具体价格既符合法律规定,亦属本案认定商砼价值的正当合理方式。其三,关于恒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为恒宇公司的项目施工人员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在恒宇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从发包人处调取的相关施工档案材料包括施工日志、施工技术交底记录等,认定货物签收人***、***及***为涉案工地工作人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上诉人甘肃恒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