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11民初1774号
原告: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5日作出(2022)甘0111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甘01民终3209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的商砼款及泵车费共计25652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应结货款违约金共计23086.98元,按年利率4.5%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为挂靠关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商定,某乙公司未取得法律规定的商砼销售资质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一年,期间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仅就销售业绩按每立方米10元的价格向某甲公司缴纳管理费用。2019年10月被告某丙公司向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灌溉管理所就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以下简称湟惠渠项目)投标,同月中标并开工。2019年12月4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与二被告约定就湟惠渠项目由某乙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格参照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商砼供销合同。2019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即依约向湟惠渠项目工地送达了首批共计5方混凝土,并由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负责人签收。后原告方连续向湟惠渠项目工地供货至约定的2020年1月12日,供货共计:1381方混凝土,货款总计547540元;泵车费用共计9000元,总计556540元。后经沟通,被告结算了300018元货款,但剩余的256522元货款经原告方屡次索要均未支付。现在我不主张泵车费9000元。综上,原告方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供货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所有货款,但目前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所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中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我公司要求二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2.我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与二原告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合同、发票及转账行为,不清楚供货的经过、金额等基本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3.我公司在案涉争议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并未给予二原告商业外观交易信赖利益,亦不存在对外授权书或法定代表人对外承诺等足以使得二原告信赖的代理或代表行为。我公司作为建筑工程领域内对于具体标段中标的施工方,中标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为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与本案二原告无关,且该中标信息公示系行政管理要求,无法推定我公司应对标段工程项目内所有采购行为负责;4.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原告方应承担客观举证责任,其证据材料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证明责任要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5.本案二原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错列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我公司申请法院依法惩处;6.原告提交的签收单没有某丙公司盖章,签字的***、***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除给案涉标段供货外,还给其他标段供货,因此签收单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7.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单价,若减去***、***签字的货单,货物价值大约二十万左右,原告自认已付三十万,那么***的付款已经超过货款金额。现有证明证明不再欠付原告货款,退一步讲即便欠付,也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8.原告与***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没有提交向***主张货款的初始时间,而且原告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从事某甲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某甲公司只向某乙公司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某乙公司所有,不受干涉。2019年11月6日,被告某丙公司中标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中标价为2088141.16元,项目于2019年10月15日开工,2020年3月12日竣工。同日,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灌溉管理所(发包方)与某丙公司(承包方)签订《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施工合同》。2019年11月28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某丙公司派驻***常驻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项目场地,经营合同内全部工程施工内容;***为某丙公司员工,自愿就案涉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专项承包;工资实行年薪制,即每年年终按照本项目工程管理绩效与某丙公司另行商定;大额材料费必须签订供货协议,并由某丙公司通过公户代付。
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陆续向某丙公司供应商砼,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发货单显示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工程名称为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签收人为***、***、***。其中,***签收C15型商砼43方,C30型商砼495方;***签收C15型商砼8方,C30型商砼113方;***签收C15型商砼111方,C30型商砼621方,上述C15型商砼总计162方,C30型商砼总计1229方。此外,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施工日志》显示,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记录人为***。2019年12月27日《施工技术交底记录》显示承包人为某丙公司,与会人员:***、***、***、***。《分部工程验收签到表》中写明: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案涉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下旬,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案外人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三方商议,因某乙公司未付清融福公司水泥款,某丙公司拖欠某乙公司商砼款,故由某丙公司直接向融福公司支付其拖欠某乙公司的商砼款共计300018元。融福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依据该款项向某丙公司开具了三张总额为300018元的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240881、01240889、01240890。
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供货单位)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单位)签订《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某甲公司向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供应混凝土,其中C15型商砼自卸340元/m3,抗冻增费30元(-20°/m3),单价为370元/m3;C30型商砼自卸370元/m3,抗冻增费30元(-20°/m3),单价为400元/m3。
再查明,某甲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具体为“二、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所售商砼与我公司无关,仅借用我公司名义,故其成本、收益均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收取。三、某丙公司在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所欠某乙公司的商砼款应归某乙公司所有,与本公司无关,通过诉讼等方式追得的货款,均汇入某乙公司指定账户。”经庭审询问原告某甲公司,其明确表示某乙公司为实际权利人,其不主张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某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向某丙公司供应商砼,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案涉《商砼发货单》载明了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工程名称亦与某丙公司中标的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施工)所对应,供货期间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正处于该工程施工阶段,某丙公司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亦签字对商砼予以签收。综合上述交易情况,结合某丙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中载明***为某丙公司的员工,并就工资、社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在《分部工程验收签到表》中,***亦代表某丙公司进行了签字,且原告诉称***是代表某丙公司与其商议买卖事宜,故能够证实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供应商砼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根据案涉商砼发货单的记载,某丙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实际接受并使用了案涉货物,案涉材料款等费用实际支付主体为某丙公司,且在融福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三方商议顶账过程中,某丙公司以支付货款的行为认可公司购买商砼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提出***、***、***三人不是公司员工的辩解意见,依据案涉《施工日志》及《施工技术交底记录》,能够确认三人系涉案工地工作人员,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原告与某丙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就货物单价进行协议补充。因某丙公司中标的兰州市红古区湟惠渠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五标段)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一标段)属同一项目,原告向某丁公司供货期间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案涉商砼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故商砼价值可参考原告与某丁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具体价格,其中:C15型商砼自卸340元/m3,抗冻增费30元(-20°/m3),单价为370元/m3;C30型商砼自卸370元/m3,抗冻增费30元(-20°/m3),单价为400元/m3。经案涉商砼发货单确认,原告向某丙公司供应的C15型商砼共计162方,C30型商砼共计1229方,货物总价值为551540元(162×370+1229×400),原告主张货物总价值为547540元,系其自认的事实,并未超出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货物总价值为547540元予以认可。扣除融福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三方商议后某丙公司已支付的300018元,剩余应付货款为24752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泵车费9000元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23086.9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案涉商砼款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具体供货时间亦不固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247522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元,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13元,超诉部分212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