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20民特1号
申请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288号银杏苑2号楼。
法定代表人:巩新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普广场东塔2401房。
法定代表人:梁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康,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勇,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成安渝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泛珠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为履行《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沱江特大桥主桥施工监控合同》一事,被申请人向资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资阳仲裁委已经立案受理。申请人认为,双方签署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沱江特大桥主桥施工监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是双方达成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1、仲裁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涉案协议的仲裁条款不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且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资阳仲裁委是2013年才成立的,签订合同时没有资阳仲裁委。综上所述,资阳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所涉合同纠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沱江特大桥主桥施工监控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
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称,合同条款约定很清楚,包括仲裁机构和仲裁管辖地。我们交给仲裁委的合同是完整的,也完整的交给申请人了。申请人为达到其拖延时间的目的,故意将仲裁的相关条款删减了,资阳中院也到仲裁委调取了完整材料。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广东泛珠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沱江特大桥主桥施工监控合同》,载明:“……第八条仲裁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通过资阳仲裁委进行仲裁……”。
另查明,广东泛珠公司向资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资阳仲裁委已经于2016年12月立案受理。
再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资阳的仲裁机构为成都仲裁委员会资阳办事处,该办事处现已撤销。资阳仲裁委员会系2013年5月经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沱江特大桥主桥施工监控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作出了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意思表示真实,选定了仲裁机构“资阳仲裁委”,且四川成安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仲裁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沱江特大桥主桥施工监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双方签订合同时资阳的仲裁机构为成都仲裁委员会资阳办事处,系资阳当时唯一的仲裁机构,该办事处现已撤销。资阳仲裁委员会系2013年5月经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是资阳目前唯一的仲裁机构,可以确定由资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所述,四川成安渝公司关于仲裁条款不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 群
审判员 刘兆阳
审判员 孙祖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