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20民特3号
申请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288号银杏苑2号楼。
法定代表人:巩新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普广场东塔2401房。
法定代表人:梁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成安渝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泛珠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为履行《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龙泉山隧道群施工监控量测合同》一事,被申请人向资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资阳仲裁委已经立案受理。申请人认为,双方签署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龙泉山隧道群施工监控量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是双方达成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1、仲裁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涉案协议的仲裁条款不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且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资阳仲裁委是2013年才成立的,签订合同时没有资阳仲裁委。综上所述,资阳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所涉合同纠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龙泉山隧道群施工监控量测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
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称,合同条款约定很清楚,包括仲裁机构和仲裁管辖地。我们交给仲裁委的合同是完整的,也完整的交给申请人了。申请人为达到其拖延时间的目的,故意将仲裁的相关条款删减了,资阳中院也到仲裁委调取了完整材料。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广东泛珠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龙泉山隧道群施工监控量测合同》,载明:“……第八条仲裁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通过合同签订地仲裁委进行仲裁……”合同上的合同签订地和签约时间为空白。
另查明,广东泛珠公司向资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资阳仲裁委已经于2016年12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龙泉山隧道群施工监控量测合同》虽有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作出了约定,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合同签订地仲裁委”,但合同签订地不明,双方对仲裁条款的约定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不能确定由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双方签订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龙泉山隧道群施工监控量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