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初793号
原告:淮安市金湖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神华大道3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1801房自编03-05。
法定代表人:林春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宜,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1801房自编01号。
法定代表人:林春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宜,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2402房自编A。
法定代表人:田永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宜,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珠江西路17号47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欣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宜,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金湖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湖交通投资公司)与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龙浩工程公司)、浩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浩邦公司)、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泛珠公司)、龙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龙浩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交通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被告龙浩工程公司、龙浩集团公司、浩邦公司、泛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湖交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联合体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淮安金湖通用机场EPCO(设计-采购-施工-运营)总承包项目中(设计-采购-施工)分项合同》,并退出工地现场;2.判令被告联合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1万元(损失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联合体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联合体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被告联合体作为中标单位,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淮安金湖通用机场EPCO(设计-采购-施工-运营)总承包项目中(设计-采购-施工)分项合同》约定:原告建设的淮安金湖通用机场采取EPC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联合体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机场的设计、采购、施工,工期为300天,设计期间共60天,合同总日历天360天,合同总价格214290400元,工程质量标准应满足国家作业和当地颁布的有关工程设计的规范规程,且应保证一次性验收合格。同时,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就逾期竣工所承担之责任及工程进度款支付均明确作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4.5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可以不再支付,且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的5%,即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071.5万元。专用条款第14.4.1项规定,工程付款方式,采用“2、3、3、2”付款方式,即项目实施期间月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20%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民航华东局适航许可证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同时,专用条款对履约保证、质量缺陷、解除合同后的退场等相关事项均作了相应明确约定,上列相关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联合体便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然而施工期间,被告联合体由于自身的原因,致工程不能按照约定总工期序时完成相应工程量,且严重滞后,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工程整体转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由于双方之间的矛盾,也导致其转发包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因案涉项目被列为省重大项目,需接受省主管部门的督查与考核,原告曾多次现场督促被告联合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确保工程如期竣工,并先后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6日分别向被告联合体发送律师函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联合体至今未作任何表示,现整个施工现场处于基本停工状态,尚有近1/3工程量未完成,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期间己逾期近700天。被告联合体无能力、无诚意适当履行案涉合同的各项义务,原告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避免原告经济损失及减轻行政考核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1.案涉项目工期延误并非被告单方原因造成,原告也存在诸多影响工期的行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3.1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为20678040元,但实际上原告2019年7月25日才开始支付第一笔预付款893673.93元,直到2020年4月29日方达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2.2规定,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按5.2.1款提供的项目基础资料、现场障碍资料以及第14.3.2款的预付款收到后的第5日,作为设计开工日期。通用条款第4.4.2款第(1)项“因发包人原告造成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的,开竣工日期相应顺延”规定,设计开工时间应从2020年5月4日起算。根据通用条款第4.4.2第三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不属于承包人的责任。2020年上半年“新冠”疫情的爆发导致项目人员不能按时到工地,受高温、低温和雨季等灾害天气影响导致间歇性停工。2.原告利用主体优势地位破坏契约精神,造成项目纠纷。被告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运营四个部分,原告诱导被告联合体分开签署设计、采购、施工合同和运营合同后,将运营合同违法授予厦门蒲龙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导致被告联合体不能享受运营收益,损害了被告联合体的合法权益。3.被告联合体一直在诚信履行合同,分别在2019年10月21日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2019年12月19日取得初步设计评审报告,2020年4月1日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原告因资金紧张寻求贷款,被告联合体配合原告以本项目建设资金名义贷款2.5亿元,原告承诺该款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但是该款被原告挪作他用,导致资金不足出现工期延误。原告为了自身考核业绩单方终止合同并将机场设备采购安装自行实施“甩项”分包,被告为了保障项目完工,配合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完成了剩余工程的分包,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原告金湖交通投资公司向被告龙浩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龙浩工程公司、龙浩集团公司、泛珠公司、浩邦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合体)为淮安金湖通用机场EPCO(设计-采购-施工-运营)总承包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214290400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金湖交通投资公司与被告联合体签订《淮安金湖通用机场EPCO(设计-采购-施工-运营)总承包项目中(设计-采购-施工)分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淮安金湖通用机场设计、采购、施工、运营总承包项目中(设计-采购-施工)分项内容,规模为A1类通用机场,飞行区指标为2B,即新建1条800米×30米的非仪表跑道,2条147.75米×10.5米的垂直联络道,新建房建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4980㎡(具体以审定后的施工图为准)。承包范围:金湖通用机场设计、采购、施工,运营分项合同另行签订。设计开工日期:初步设计20日历天;施工图设计30日历天(含施工图审查),施工图设计完善10天。施工工期:300天,合同总日历天360天。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14290400元(含工程预备费7510000元)。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专用条款第3.8.1分包约定:允许分包勘察;目视助航工程;航管、通信、导航、气象工程。本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不允许分包。第4.5款误期赔偿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工期延误在10天内的,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不少于1000元/天的违约金;工期延误10天及以上的,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不少于2000元/天的违约金;如工期延误造成发包人向第三者交房违约的或者影响发包人生产、经营活动的,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缴纳不少于签约合同价2%的违约金,并由承包人再增加承担发包人赔偿发包人和第三者的违约金和影响发包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竣工日期延误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可以不再支付,履约保证金和中标差额担保(如有)不再返还,承包人再向发包人缴纳不少于5万元的违约金,同时承包人还应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价的5%。专用条款第14.1.1预付款金额约定:预付款金额为签约合同价(扣除751万元工程预备费)的10%,承包人按照要求提交预付款保函后,发包人支付预付款。第14.4.1工程进度款约定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采用“2、3、3、2”付款方式,即项目实施期间月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20%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民航华东局适航许可证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正式运营(自取证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审计造价的30%,正式运营(自证之日起)二年后付清。专用条款第16.1.1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第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8)承包人财产被有关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及承包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承包人无资金能力等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或者工期延误或影响工程进度和工程交付的,属于承包人单方违约行为,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将承包人清退出场,如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由此更换施工单位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合同通用条款第4.2.2款设计开工日期约定: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按5.2.1款提供的项目基础资料、现场障碍资料,及第14.3.2款的预付款收到后的第5日,作为设计开工日期。第4.2.3款设计开工日期延误约定:因发包人未能按5.2.1款提供的项目基础资料、现场障碍资料或14.3.1款和14.3.2款约定的预付款金额和支付时间支付预付款,造成设计开工日期延误的,设计开工日期和工程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设计开工日期延误的,按4.1.2款约定自费赶上。第4.4.2款施工开工日期延误约定:(1)施工开工日期延误的,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的,开竣工日期相应顺延。(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的,需说明正当理由,竣工日期不予延长。(3)因不可抗力造成施工开工日期延误的,竣工日期相应顺延。第14.3.2款预付款支付约定:合同约定了预付款保函时,在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预付款保函后10日内,根据14.3.1款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一次支付给承包人;第18.1.2款约定:发包人有权基于下列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部分工作。发包人应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15日前告知承包人……(4)承包方实际进度明显落后于进度计划,发包人指令其采取措施并修正进度计划时,承包人无作为……(6)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显表明不履行合同、或经发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履约后仍未能履行合同,或者以明显不当的方式履行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联合体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提供江苏兴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日志、上海华东民航机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日志,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8日进行淤泥清理施工,2020年12月31日停工。2019年9月12日,上海华东民航机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浩邦集团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同意金湖通用机场民航专业工程定于2019年9月20日开工。
2019年10月21日,被告泛珠公司编制的《淮安金湖通用机场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经复核审查合格。2020年4月1日,淮安金湖通用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2020年3月24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9年5月20日,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告开具《预付款保函》,同意为被告出具最高偿付总金额不超过20678040元的独立保函,有效期不超过2020年5月1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预付款明细账,原告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62195000.29元。被告提供的项目收款统计表载明截止2022年1月29日,原告共向其支付工程款75432759.29元。
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联合体发出《催告履行合同义务律师函》,认为被告未将工程全部施工结束,要求其在接到函之日起30日内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否则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复函认为其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工期滞后主要有疫情影响、资金支付比例过低、融资困难、垫资建设成本过高等因素。
2021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示因被告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决定将合同内的机场设备采购及安装改由原告自行采购和安装,其他义务仍由被告限期履行。同年8月3日,被告回函表示原则上同意部分专业设备由原告代购。
202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对淮安金湖通用机场项目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延误工期违约行为扣除违约金的通知》,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4.5误期赔偿相关条款,被告需承担误期违约金1071万元,并从工程计量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同年8月13日复函认为,项目自2019年9月12日正式开工建设已累计完成产值占合同价的80.48%,主要剩余工程为:机库钢结构工程、民航专业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室内外安装工程、场内附属道路工程、其他设备及安装工程。目前已经垫资11028万元,无法继续垫资,建议原告再投入4000万元以建成并完成验收;如不愿意继续合作,应全额支付被告垫付的资金,同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互不追究责任。
2021年8月16日,被告龙浩工程公司收到原告《关于对淮安金湖通用机场项目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工期存在严重延误,同时被告提供的履约保函于2020年5月19日期满后未提供有效履约保函,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5误期赔偿条款,竣工验收日期延误超过15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及合同通用条款第18.1.2款,发包人有权因承包人未遵守14.2.1款履约保函的约定书面解除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部分工作。在原告催告其履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仍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和诚意,原告决定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总承包项目中(设计-采购-施工)分项合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双方签订合同的次日即2018年12月29日作为被告开工时间,合同总工期360天,故认为违约金应从2019年12月24日起算至2021年8月6日,共计720天。被告则认为,因原告未依约支付预付款,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应顺延工期,故工期起止时间应为2020年5月4日至2021年4月29日,同时应扣除疫情、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对工期的影响。
2021年10月,被告龙浩工程公司(甲方)与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湖通用机场非民航区剩余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非民航区剩余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含民航区绿化、安防)交由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暂定合同总额为41148785元,于2021年12月25日前全面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分包合同中原告在承诺方处未见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淮安金湖通用机场EPCO(设计-采购-施工-运营)总承包项目中(设计-采购-施工)分项合同》、《预付款保函》、《关于淮安金湖通用机场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报告》、《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付款明细及双方来往函件等证据证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停工后,剩余工程系由第三方继续施工,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和交付。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对施工现场调查,案涉项目所涉土建、安装及道路、绿化等工程形象进度已经完工,室内专业设备未见安装,现场亦未见有单位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联合体之间签订的淮安金湖通用机场(设计-采购-施工)分项合同系EPC承包模式,即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承揽整个建设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并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负责,最终向建设单位提交一个符合合同约定、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模式。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为履行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载明被告于2019年8月8日实际进场组织淤泥清理施工,被告提供的开工令载明机场民航专业工程定于2019年9月20日开工,但未提供非民航专业工程的开工时间,故被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对于被告所提因原告未足额支付预付款,工期依照通用条款约定应予顺延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预付款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由发包人预先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4.1.1约定:“预付款金额为签约合同价(扣除751万元工程预备费)的10%,承包人按照要求提交预付款保函后,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双方在专用条款部分虽未对发包人支付预付款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但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已经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开具《预付款保函》,则原告应及时支付约定的预付款20678040元,否则将影响被告对预付款的使用和施工进度。原告虽不认可通用条款对本案双方的约束力,但专用条款部分中多处出现“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的约定,故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或者无其他有效协议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通用条款部分第14.3.2款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预付款保函后10日内,应按第14.3.1款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一次支付给被告。又根据第4.2.2款及4.2.3款约定,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按第14.3.2款的预付款收到后的第5日,作为设计开工日期。因发包人未能按14.3.2款约定的预付款金额和支付时间支付预付款,造成设计开工日期延误的,设计开工日期和工程竣工日期相应顺延。上述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部分不存在冲突,亦不违反行业交易习惯,被告所提的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预付款明细,原告直至2020年4月29日才累计付款达到签约合同价(扣除751万元工程预备费)的10%,虽然被告已经提前进场施工,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开竣工日期可顺延至2020年5月4日至2021年4月29日,此前施工所产生的逾期时间不应计算违约金。此外,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以及天气等因素虽对被告的施工进度造成一定影响,但因被告的施工工期现已予以顺延,其先行施工期间并未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的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停工期间已无需扣除,故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被告工期延误期间应从2021年4月30日计算至2021年8月6日,合计98天。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期延误10天及以上的,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不少于2000元/天的违约金;如工期延误造成发包人向第三者交房违约的或者影响发包人生产、经营活动的,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缴纳不少于签约合同价2%的违约金,并由承包人再增加承担发包人赔偿发包人和第三者的违约金和影响发包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已达到合同价的5%上限即1071.5万元,故对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及金额不予支持。同理,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者交房已构成违约或者对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的事实,且原告诉讼请求明确对于损失将另行主张,故原告按照签约合同价2%计付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嗣后如原告因第三者索赔或者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对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具体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本院结合案涉工程规模、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按照2000元/天认定承包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即196000元。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4.5约定竣工日期延误延误超过15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16.2.2亦规定,承包人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承包人无资金能力等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或者工期延误或影响工程进度和工程交付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将承包人清退出场。被告停工后,原告先后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函催告其限期30日内履行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义务,否则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复函中表示因融资困难、垫资建设成本过高等因素在该期限内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并同意部分专业设备由原告自行采购。2021年8月16日,被告龙浩工程公司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故结合前述被告工期延误的事实,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已经发生。另据当事人陈述,本案剩余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系诉讼期间由第三方施工,截止本判决作出之前,案涉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义务亦未履行完毕,如合同不予解除将扩大各方的损失,造成工程继续停滞而影响金湖通用机场及后续重大项目的顺利实施,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退出工地现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经本院释明,被告同意如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协商不成,将另行主张,故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可就工程款及其他争议自行协商或者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考虑到因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付清预付款对被告的施工进度造成了一定影响,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工程延误天数等情节,本院酌定双方各自分担一定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淮安市金湖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浩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淮安金湖通用机场EPCO(设计-采购-施工-运营)总承包项目中(设计-采购-施工)分项合同》,被告联合体退出工地现场;
二、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浩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金湖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9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金湖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252元(淮安市金湖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淮安市金湖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5300.8元,由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泛珠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浩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79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