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福莱瑞达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太原福莱瑞达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中科兰剑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4民初224号
原告:太原福莱瑞达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许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科兰剑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钟继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炎、郭淑梅,福建王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佳。
原告太原福莱瑞达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科兰剑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太原福莱瑞达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2343999.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43999.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套Baking物流系统,合同总价4408936元,设备最终用户为第三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的设计、制造工作,设备运抵第三人现场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已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将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第三人使用。原告将设备交付第三人使用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中科兰剑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2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55号中科院物构所纳米楼5楼,在该合同甲方即被告的地址也明确是上述福州市鼓楼区地址。本案中被告的登记地虽在福州市仓山区,但实际经营地为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在福州市仓山区已无办事机构。故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共建“智能物流机器人联合研发中心”协议书》及其陈述,被告在2017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时,其实际经营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55号中科院物构所纳米楼5楼,《采购合同》中载明的被告的地址亦为该地址,被告在福州市仓山区并无办事机构。故,在签订《采购合同》时,被告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55号中科院物构所纳米楼5楼。而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就争议提交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原、被告协议选择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被告所在地即福州市鼓楼区为管辖地,合法有效,故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海
书记员翁樱滋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