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福莱瑞达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太原福莱瑞达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中科兰剑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民初10306号
原告:太原福莱瑞达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226号高新动力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6666617867F。
法定代表人:许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杏华,山西杜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科兰剑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55号中科院物构所纳米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93407917D。
法定代表人:钟继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太原福莱瑞达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科兰剑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
原告太原福莱瑞达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39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Baking物流系统,合同总价5014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余款款814000元(2016.12.21预付定金100000),货到90天后付180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1800000元,验收合格365天后付600000元。合同生效后,2017年4月,原告交付设备;2017年10月,原告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但被告迟迟拒绝对设备进行验收;在设备未验收情况下,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擅自使用该套设备,并将涉及该项目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343999元,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由拒绝支付,长期拖欠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甲方(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原告与被告已明确约定选择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即被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另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闽0104民初224号、(2021)闽0104民初5730号民事裁定书,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55号中科院物构所纳米楼5楼,该地址亦与诉争《采购合同》中载明的被告地址相同,被告在福州市仓山区并无办事机构。故,在签订诉争《采购合同》时,被告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55号中科院物构所纳米楼5楼,则根据双方约定,本案依法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兰幼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