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958号
原告:窦同庆,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明,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胜利油田宏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口区孤岛镇永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929959X7。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监事会主席。
被告:罗守祥,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沂南县。
原告窦同庆与被告胜利油田宏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罗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同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明,被告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被告罗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同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海公司、罗守祥给付木材款2963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96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426672元;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宏海公司、罗守祥承担。事实和理由:宏海公司承建孤岛镇镇苑社区工程期间,于2013年10月28日与窦同庆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窦同庆的木材、木脚板用于工地施工,合同对木材、木脚板价格及规格做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根据主体工程进度拨款80%,主体工程完成全付清。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按约定及时结算货款,应按结算款每日5%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窦同庆按约向宏海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罗守祥提供木材、木脚板。2015年2月28日经窦同庆与罗守祥核算,罗守祥向窦同庆出具了金额为311300元的木材款欠条。后经窦同庆催要,罗守祥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8月17日给付10000元和5000元,余款296300元至今未付。
宏海公司辩称,合同中加盖的“胜利油田宏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孤岛镇苑项目部”章并非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宏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宏海公司于2013年承建孤岛镇苑社区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罗守祥,由罗守祥包工包料施工,宏海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与罗守祥结算工程款。2.宏海公司与窦同庆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窦同庆与罗守祥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海公司不知情,若其双方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也只能约束其双方。综上,窦同庆对宏海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罗守祥辩称,窦同庆提供的木材用在了宏海公司承建的镇苑社区3、4、5、6、11、12号住宅楼工程。罗守祥和宏海公司未签任何合同,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挂账。2018年其曾以在宏海公司工程款交纳窦同庆部分购房款的方式,抵顶涉案货款,但宏海公司不认可,至今未能抵顶。
窦同庆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合同书》,宏海公司认可其上两枚印章系在涉案工地使用的印章,罗守祥认可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称上述印章系在宏海公司项目部加盖,与(2018)鲁05民终684号案中其与李炳德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胜利油田宏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孤岛镇苑项目部”章一致,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系罗守祥出具,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2018)鲁05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宏海公司承建孤岛镇镇苑社区的工程后,其中3#、4#、5#、6#、11#、12#楼由罗守祥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0月28日,罗守祥与窦同庆签订《合同书》,合同抬头处购方加盖“胜利油田宏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孤岛镇苑项目部”印章,落款处购方加盖“胜利油田宏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孤岛镇苑项目部”印章、“胜利油田宏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罗守祥均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购买的木材及木脚板用于孤岛镇苑村新居民区工程;结算方式为根据主体工程进度拨付80%,主体工程完成全部付清;若未及时结算货款,按应结算款每日5%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窦同庆依约提供了木材及木脚板。2015年2月8日,罗守祥向窦同庆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木材款叁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镇苑村工地用”。罗守祥于2020年7月10日、8月17日分别向窦同庆支付10000元、5000元。
庭审中,宏海公司与罗守祥认可双方为工程分包关系,但就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各执一词。窦同庆称罗守祥以宏海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购买其木材,其并不清楚罗守祥与宏海公司的内部关系。
本院认为,孤岛镇镇苑社区工程由宏海公司承建,涉案木材亦实际用于孤岛镇镇苑社区工程工地。罗守祥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宏海公司的名义与窦同庆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加盖了宏海公司项目部印章及资料专用章,窦同庆有理由相信罗守祥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宏海公司,罗守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宏海公司应对罗守祥的表见代理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宏海公司以合同不是其公司签订,其与罗守祥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窦同庆要求宏海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296300元,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成”付清全款,窦同庆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底全部完成并交付,罗守祥称主体完工时间是2016年3月份,宏海公司则称主体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对此各方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其陈述,窦同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过高,本院考虑到本案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罗守祥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向窦同庆支付木材款,故本院对窦同庆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予以支持。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胜利油田宏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守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窦同庆木材款2963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96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窦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0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胜利油田宏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守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晓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圆圆
书 记 员 王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