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2373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鑫,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春,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31046M。
负责人:张岩,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胜利油田宏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929959X7。
法定代表人:宋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胡鑫鑫,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树春,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子兰、赵志勇,第三人胜利油田宏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建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7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8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孤岛采油厂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四座注水站更换墙面铝合金吸音板拆卸和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纸进行施工的情形,遂***责令***进行施工整改,但***未依约进行整改就私自离场。2022年5月30日,因***雇佣的劳务人员到劳动执法单位索要涉案工程工资,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在劳动执法部门的协调下,***暂时替***垫付了剩余农民工工资共计7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该款项,***至今未支付给***。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1、基本事实情况。原、被告均与案外人辛涛系朋友关系,另一案外人杜姓男子任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领导,系原告妹夫。2021年11月15日,经案外人辛涛介绍,原、被告因案涉工程相识。2021年11月16日,被告联系原告对接案涉工程承揽事宜。原告告知被告该工程发包方系孤岛采油厂,由其妹夫杜姓男子负责,具体情况需与其讨论对接。2017年11月17日至20日,被告与杜姓男子电话方式协商并确定案涉工程地点、范围、数量、价款、结算、技术指标等相关事宜后,杜姓男子微信向被告发送《劳务合作协议》(下称:协议)模板,并按其要求提供施工人员基本信息,施工人员以“胜利油田宏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海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制作相关入场施工许可证件。即表象上,建设单位(发包方)系孤岛采油厂,施工单位(承包方)系宏海公司,高阳阳等施工人员均系承包方宏海公司安装工。但事实上,案涉工程系被告转承包宏海公司。被告与杜姓男子确定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后,杜姓男子告知被告,原告具体负责现场施工、工程结算等协议履行事宜。原告与孤岛采油厂及宏海公司之间分别到底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不知情。
2021年11月19日,杜姓男子向被告微信发送的《劳务合作协议》模板记载“被告承包四座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孤一注、孤二注、孤三注、孤五注):更换墙面铝合金吸音板2365平方米;顶棚矿棉吸音板1872平方米。被告负责该工程拆卸、安装。单价每平方米72元。合同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完工日期2021年12月20日。预留质保金5%”。被告结合案涉工程及施工实际情况,工期修改为“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期31日。删除质保金条款”,后微信发送原告确认。
后被告组织高阳阳等施工人员做入场施工准备,高阳阳任班组长。2021年11月23日起,被告施工人员陆续入场施工。2021年11月27日,被告将签名捺印版《劳务合作协议》(第一页未签名捺印)顺丰快递给原告。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由宏海公司盖章的协议原件。施工期间,原告现场负责,高阳阳等人均按原告要求现场施工。2021年12月初,原告将孤五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部分再次分包他人施工。2021年12月底,原告以“为完善施工材料,元旦前尽快结算劳务费”为由,诱导高阳阳等人签订了至少三份空白处罚或停工整改通知书。2022年1月14日,被告施工人员完成孤一、孤二、孤三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施工事项后撤场,施工成果原告接收并正常使用。
截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施工人员撤场,实际完工的孤一、孤二、孤三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部分,合计施工面积约3100平方米,应结算工程款约223200元(3100平方米×72元/平方米)。2021年12月20日、12月29日、2022年1月12日,被告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分别为2万元、5万元、1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支付民工报酬5万元,其他款项用于支付民工交通、食宿、机械等费用。为元旦前结算工程款,202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预结算金额25万元。2022年1月2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其任职监事的弘和(山东)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四张合计金额25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等”莫须有理由并以高阳阳等人签名的空白《停工整改通知书》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因被告未取得案涉工程工程款,导致其无力负担施工人员报酬。2022年3月下旬,施工人员高阳阳等人先后向河口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2年5月25日,河口区劳动监察大队承办人员张磊约谈原、被告及高阳阳等人,协商处理拖欠务工费事宜。当日,原告向劳动执法部门出示《劳务合作协议》原件,被告发现协议甲方本系“宏海公司”而署名却是原告,第一页未签名捺印的协议单价、工期、质保金条款等均与被告邮寄的协议不符,且高阳阳等人签署的空白《停工整改通知书》出现了大量“工程质量不合格内容”,并对其安排高阳阳等人现场施工事项变动情况一概否认。2022年5月30日,被告迫于民工追讨劳务报酬压力,且苦于协议原件无法提供及原告持有高阳阳等人真实署名的所谓“质量不合格”原件材料,无奈遂在原告事先准备并携带至河口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格式书面材料签字捺印,同意原告支付施工人员高阳阳等人报酬7万元用于折抵欠付工程款。当日,原告支付高阳阳劳务报酬7万元。此外,欠付高阳阳等人劳务报酬3.5万元被告承诺个人负担并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2、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揽合同。(2)结合《劳务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充分说明,该协议系被告以完成承揽工作(即四座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为标的的合同,而非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承发包双方之间主体身份平等,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雇主雇员法律特性,故两者之间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协议条款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构成条款,故两者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进一步说,即《劳务合作协议》形为“劳务合同”实为“甲供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案涉争议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劳务费。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错误。
3、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案涉工程发包方系孤岛采油厂,承包方系宏海公司,被告系转包宏海公司并实际施工。无论原告与宏海公司、孤岛采油厂系何种法律关系,从原告“现场监督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并支付被告工程款”表象看,其对宏海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款真若产生争议,解决双方主体系被告与宏海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未查明案涉工程承发包主体身份及各方法律关系,申请法院追加孤岛采油厂、宏海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本案庭审。
4、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无效。(1)原告恶意利用第一页空白《劳务合作协议》,擅自伪造协议甲方主体并篡改相关条款内容,严重违反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主体,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发资质,主体身份均不合法。综上,因协议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禁止规定导致整体无效,协议相关条款当然无效。为查明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第一页是否客观真实,建议法庭责令其出示协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申请痕迹鉴定。
5、2022年5月30日原被告及高阳阳等人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张磊见证下签订的书面材料均非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协议原件至今宏海公司未交付被告,导致被告5月30日书面材料(下称:该份材料)签名捺印前,对协议工期、价款、结算、执保金条款等相关事项无证据证明;(2)该份材料各当事人签名捺印前,原告自行伪造高阳阳等人签署的空白《停工整改通知书》,拒不认可现场施工系其指示高阳阳等人完成,并以此强调施工质量不合格,而被告又无相反证据证明客观事实;(3)该份材料系原告明知其强势地位情况下,自行按其第一页伪造的《劳务合作协议》提前准备,相关内容系格式条款;(4)高阳阳等人系被告从河南老家邀请前来东营务工,被告迫于务工人员尽快拿到劳务费,且迫于劳动监察大队权威,为尽快解决草率签字认可。综上,该份材料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基本情况,更不能客观说明被告应取得工程款,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被告与宏海公司结算工程价款证据。
为查明被告应结算取得包清工工程总价款,确定该份材料工程量、单价、总价款是否真实,被告向法院申请应付工程款审计鉴定。为查明《停工整改通知书》等材料是否客观真实、排除原告恶意利用高阳阳等人签署的空白材料之嫌疑,建议法庭责令原告出具材料原件,被告对手写记载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申请痕迹鉴定。
6、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万元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与高阳阳等务工人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主雇员关系,其无义务支付劳动报酬。(2)原告支付高阳阳等人7万元劳务报酬之根本目的系为解决因务工人员高阳阳等人向河口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欠付劳动报酬事宜,进而可能进一步对宏海公司或孤岛采油厂造成负面影响。(3)原告实际支付务工人员高阳阳等人7万元务工报酬本质上系宏海公司应付被告部分工程款。(4)退一步将,若原告诉请成立,则无疑于甲供材、被告包清工历时一个多月施工的涉案工程,被告非但无任何盈利,反倒亏损7.5万元(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8万元-被告已付农民工劳务报酬5万元-原告已付农民工劳务报酬7万元-被告应付农民工劳务报酬3.5万元),且该亏损还不包含民工路费、食宿费、机械费等必要性支出,严重不符合常规逻辑,更不符合基本常理。
7、解决本案争议建议。首先,确定争议标的到底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次,追加孤岛采油厂、宏海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查明并确定《劳务合作协议》被告合同相对主体到底系何方?再次,结合《劳务合作协议》痕迹鉴定结论,确定《劳务合作协议》第一页是否真实?效力如何?相关记载条款能否作为评价争议双方解决本案纠纷依据?然后,通过司法审计鉴定评估方式确定被告应结算工程款金额?最后,被告已取得工程款款总额与应结算工程款相互折抵,双方多退少补。
8、原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试问原告,可否提供《劳务合作协议》原件供被告向法庭对协议第一页与其他页码记载内容形成时间、纸墨成分等是否在同一环境下同时形成申请痕迹鉴定?可否提供《停工整改通知书》等书面材料供被告向法定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手写记载部分与高阳阳等人署名部分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痕迹鉴定?可否同意对被告实际完工的孤一、孤二、孤三注水站隔音工程应结算工程款申请评估审计鉴定?可否愿意通过上述法定程序客观真实还原案件事实?真若事实上或法律上,被告应退或应赔偿7万元案涉款项更有甚者大于案涉款项金额,被告绝不逃避毫无怨言。反之,被告将依据鉴定结果提起反诉进一步主张应付未付工程款。当然,即使原告本案程序中不同意或有意规避上述问题,不妨碍被告另案诉讼主张。但至少原告不敢面对客观事实、不诚实守信问题在神圣的法庭面前暴露无疑。被告上述申请事项当庭向法院提交相关书面申请,是否准许,恳请法庭综合本案庭审情况,依法裁决。综上所述,被告之辩请主张应依法得到支持。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以下简称“孤岛采油厂”)述称,1、孤岛采油厂作为建设单位,宏海建业属于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甲方孤岛采油厂已向乙方宏海建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孤岛采油厂不知情,原、被告双方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孤岛采油厂无关。
第三人胜利油田宏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建业”)述称,宏海建业是本案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其追加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宏海建业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后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而本案系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垫资协议行使追偿权,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本案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宏海建业也无关,宏海建业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8日,***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座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孤一注、孤二注、孤三注、孤五注):更换墙面铝合金吸音板2365平方米;顶棚矿棉吸音棉板1872平方米。甲方(即***)将该工程的拆卸和安装吸音板工程整体大包给乙方(即***),乙方应配备所有施工设备和施工工具人员等物品,最终以实际完工注水站结算。双方达成合意后,***开始组织人员施工,但双方对合同部分条款内容包括施工单价、付款方式、质保金的约定以及施工质量等事项发生争议。另外,合同约定的孤五注水站案涉项目***未交由***施工。
另查明,***分别于2021年12月20日、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12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50000元、10000元,上述共计80000元。
再查明,2022年5月30日,案涉工程施工人员高阳阳等人到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欠薪问题。该局工作人员张磊主持***与***达成协议1份,约定载明“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孤岛注水站孤一二三共计2882平方,甲乙协商后为3020平,每平方55元,共计166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八万元,因乙方不按图施工不整改和合同条款等原因,甲方没有支付乙方余款86000元。乙方已支付工人工资50000.00伍万元,欠工人工资70000.00(柒万)元,经劳动执法部门协调甲方垫付欠工人工资余款70000(柒万)。”该协议下方备注“经劳动执法部门张磊同意现场见证,甲方向乙方转入高阳阳莱商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所欠农民工工资。劳动执法部门监督乙方发放工人工资,甲方不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次性处理完毕。”***在协议的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张磊在劳动执法部门处签字。另高阳阳等讨薪人员也该协议上签字。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
协议签订后,***依约向高阳阳在莱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4********)转账70000元。***庭审中同意将该款项从***就案涉工程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再再查明,孤岛采油厂与宏海建业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合同》1份,孤岛采油厂系发包方即合同甲方,宏海建业系承包方即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在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工程内容为四座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孤一注、孤二注、孤三注、孤五注);更换墙面铝合金吸音板2365平方米;顶棚矿棉吸音棉板1872平方米,更换隔音门13.2平方米;隔音窗33.6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含税850200元,不含税价780000元,具体工作量及工程款的核定,按甲方验收合格工作量计算,最终工程款额以甲方内控部门或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2021年12月28日,宏海建业向孤岛采油厂开具金额为833553.81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双方实际确认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孤岛采油厂已经全额支付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宏海建业与***庭审中均称双方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书面合同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与***在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协议、***向高阳阳的转账交易记录,***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与***在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协议、***向***的付款记录、第三人孤岛采油厂向本院提交的《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因涉案施工人员高阳阳等人工资确系***代付,故***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向***追偿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与***追偿其“垫付”的工人工资7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向***行使追偿权无合同依据。***与***之间就合同约定的孤一、孤二、孤三注水站噪音治理工程,双方对合同的部分条款内容、施工质量及最终工程价款的确认等事项均发生争议。后因高阳阳等人到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欠薪问题,于是在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与***达成协议,由***向高阳阳等人先行支付工人工资70000元,协议还特别备注***向高阳阳等人支付工资款70000元后,其不再承担任何其他法律责任,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述协议并未约定***垫付上述款项后可向***追偿;2、***向***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庭审中称其向***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但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上述规定非常明确可行使追偿权的主体系用人单位,***并非上述规定中的用人单位,本案***与***的关系亦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列举的情形,因此***据此向***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3、***向***行使追偿权尚不具备事实基础。如前文所述,***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最终并未结算,即便按照***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在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成的协议(该份协议***并不认可)内容来看,***尚欠***的款项金额亦大于“垫付”金额,因此协议中载明的“垫付”实际应为一种“代付”行为。在双方对最终劳务费金额尚未最终确认或结算的情况下,***向***行使追偿权不具备事实基础。待双方劳务费结算完毕后,可根据最终确认的金额,由***多退少补。***庭审中也同意***代付的案涉70000元款项可抵顶***欠付的相应金额的工程款,故基于公平原则,***应待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折抵并可要求***多退少补。因案涉工程并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且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在***撤场之前双方对其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尚未确认,案涉项目亦未验收,故双方之间最终工程款的确认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就工程款确认及结算问题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对***要求***返还垫付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美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海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