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圣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兴小区15号楼2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圣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南馆工程系被申请人直接发包给我,并没有挂靠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劳务分包合同》与案涉南馆工程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我与江建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合法有效,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签字足以代表江建公司的法人意志,原审判决遗漏审查案件的重要事实,导致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错误。(三)江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江建公司股东及天津公司负责人,会议纪要另一签署人“***”为江建公司董事、股东,均有权代表江建公司确认结算价款,结合会议纪要签署的地点及过程,足以确认《会议纪要》是江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四)**全程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以及对建设方、江建公司的结算并享有决定权,我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江建公司,其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行为足以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江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未提供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亦反对对南北馆施工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公司已经***公司支付了南馆的工程款项,南北馆工程款项的多退少补,应在对南北馆工程一并结算的基础上进行,而圣凯公司至今怠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即是为***通过诉讼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制造空间,未结算的不利后果应***公司及***承担。因此,江建集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主张江建公司尚欠其案涉南馆工程款271万元未付,因江建公司不予认可,故***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已查明事实和二审庭审情况,***与江建公司均认可南馆工程由***实际参与施工,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称南馆工程由江建公司直接分包给其个人,但未签订施工合同,其依据《会议纪要》及微信发送的相关结算文件主张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该《会议纪要》未经全体参会人员签字确认,且江建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次,《会议纪要》所载内容涉及**(项目部、分公司)参与管理等费用的分配,江建公司不认可《会议纪要》全部内容,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签字人员有权代表江建公司的情况下,难以确认江建公司对《会议纪要》内容是认可的。法院判决认定《会议纪要》对江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最后,***所称微信发送的结算文件仅为其单方发送,并无江建公司人员就结算价款进行确认。综上,***仅持现有证据,并坚持对工程造价不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要求江建公司支付案涉南馆工程欠付工程款271万元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