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1502行初32号
原告北创动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2号9号楼7层706。
法定代表人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成,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启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财政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与孔繁森路交汇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东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树峰,该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科长。
委托代理人相玉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继,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远杰,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杜凤敏,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审理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建优成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140。
法定代表人杨建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强,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邢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志刚,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邵光,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招标四部主任,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北创动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公司)不服被告聊城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4日、4月25日分别向被告市财局及市政府、第三人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及北京建优成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优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启辰,被告市财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树峰、相玉锦,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远杰、杜凤敏,第三人建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强,第三人东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刚、邵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22日,被告市财局作出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根据投诉事项,经调查核实,投标商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只提供了车辆改装厂授权书原件,未提供底盘厂制造厂授权书原件,按照招标文件中2.7.9投标无效第六款“相关证件、证明文件、合同或者其他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约定提交”及第七款“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条件”之规定,中通公司为无效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采购活动评审过程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对东岳公司违规行为另行处理。原告北创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市财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原告北创公司诉称,被告市财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聊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项目编号:LCZC2016-285-DY)评标程序违法,原告中标无效。原告于2016年12月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市财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第3页第三部分“采购项目分包情况”及第20页2.5“投标人应当递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均规定,底盘车制造商和车辆改装厂针对涉案项目的授权和山东地区医疗售后服务机构售后服务承诺函,投标人均需提供原件。也就是说,如果三家投标人中有一家不符合该招标文件要求,涉案项目则废标。在原告已经收到书面《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认定涉案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要求,必须首先以整个招投标过程所留存的纸质档案为准。事实上,包括东岳公司2016年10月27日“质疑回复函”在内的所有材料都足以证明整个招投标过程没有任何问题。因为中通公司与涉案项目具有利害关系,其授权代表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将该证言作为证据,不符合规定。在2017年3月2日、3月17日两次听证过程中,被告出示了本案关键证据即评标现场的音视频材料。但是,该证据较为模糊,不能确定专家评委徐晓宏与东岳公司工作人员所交流、确认的没有提供底盘厂授权原件的是中通公司。其次,既然被告市财局将音视频材料作为关键证据提交,原告就享有查阅、复制的权利,但是被告市财局以该证据涉及商业、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原告复制,违反相关规定。整个评标过程分为资格性审查、复核性审查、技术和商务评审三个阶段,具有整体性,评标专家不可能仅在一个时间点就中通公司是否提供底盘厂授权原件的问题提出疑问,必须将整个音视频观看完毕,才可以最终确定中通公司是否提供了授权原件。两被告将音视频材料截取,破坏了证据的完整性,同时也未保障原告应有的质证权利,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应采信。因为涉案项目为公开招标,在资格性审查阶段如果有一家投标人不符合要求,涉案项目即废标。中通公司作为大公司,不可能不知晓未提供相关资格原件的后果。招标文件第三页对资格性条件约定非常清楚,作为经常投标的供应商,中通公司主张未注意此点要求讲不通。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市财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市财局未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当事人送达决定书,不利于对整个案件的调查、认定,也未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财局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财局辩称,一、我单位作出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16年8月26日,市医院发布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公示,并由东岳公司担任其采购代理。本案原告、建优公司及中通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原告为项目中标人,并于2016年10月19日由东岳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我单位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建优公司的投诉函,对东岳公司在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在审查完毕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后,我单位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投诉人东岳公司送达了投诉函副本及材料。东岳公司收到投诉材料后,对涉案采购项目评标过程及情况作出书面说明。我单位进行了大量调查工作,在审查完涉案招投标书面材料及评标现场视频资料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及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利害关系人送达,于11月30日在山东省财政厅官方网站进行了公示公告。二、我单位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在接到投诉后,我单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在调阅审查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文件、投诉人材料、被投诉人材料等相关书面及评标现场视频资料后,发现中通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底盘车制造商授权书原件,而是提供了彩色复印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中通公司为无效投标行为。因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但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单位认定采购活动评审过程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处理决定进行了书面通知。
综上,我单位认为,我单位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财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1月15日东岳公司《关于“市医院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评标过程及评标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市财局作为投诉处理的法定机关向东岳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并由东岳公司对中通公司参加招投标事宜及是否符合资质文件要求进行说明,中通公司未按要求提供授权书原件。
2、项目编号为LCZC2016-285-DY《聊城市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资料汇总》、中通公司提交的底盘厂商授权函及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按照规定,中通公司应当提供底盘车制造商授权书原件,但中通公司未提交该授权书原件,评标过程中评审专家提出了质疑,评标过程违规应为无效投标。
3、建优公司的投诉函及相关材料(包括建优公司向东岳公司提出的质疑函及东岳公司的质疑回复函)。拟证明投诉人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受理。
4、2016年11月9日市财局向东岳公司送达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拟证明市财局受理投诉后向东岳公司进行了送达。
5、《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拟证明市财局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6、山东省财政厅官网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市医院监护型救护车投诉处理公告》。拟证明市财局依法履行了在法定媒体公告的义务。
被告市财局主张证据3-6证明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辩称,除所认定的事实同被告市财局外,市政府称,市财局收到建优公司的投诉材料,包括投诉函及2015年10月19日建优公司向东岳公司发出的《关于市医院监护型救护车采购的质疑函》和2016年10月27日东岳公司向建优公司发出的《质疑回复函》。在受理投诉后,市财局于2016年11月9日向东岳公司直接送达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并通知东岳公司限期作出书面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1月15日,东岳公司向聊城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市医院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评标过程及评标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显示,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需提供底盘车制造商和车辆改装厂针对本项目的授权书原件,三家投标人中,北创公司和建优公司均按要求提供了授权书原件,中通公司只提供了车辆改装厂授权书原件,底盘车制造商授权书是复印件。所附相关材料包括招标资料汇总、投标人投标文件、评标现场监控音视频。市财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于12月1日向北创公司送达,向东岳公司直接送达但未注明送达日期,委托东岳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建优公司、中通公司和北创公司转送。2016年11月29日,东岳公司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市医院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包废标公告》。废标原因:根据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标无效,重新采购。2016年11月30日,市财局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关于市医院监护型救护车投诉处理公告》,并附投诉处理决定书。中通公司是涉案拟采购项目的代理商,在2017年3月17日复议过程中举行的第二次听证会上,中通公司对未提供底盘车制造商授权书原件无异议,认可只提交了彩色复印件。在听证会现场播放的评标视频显示,在投标人资格审查阶段,评委席左数第三个评委徐晓宏曾对中通公司底盘授权事宜提出疑问,东岳公司工作人员解释说没要求提供原件。
2016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后,我单位于12月30日正式受理,并于当日向复议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复议受理通知书。因案情复杂,我单位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2017年3月27日,我单位作出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我单位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诉称中通公司与涉案项目具有利害关系、其授权代表证言不能采信的说法,我单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中通公司虽然与涉案项目有利害关系,但与被复议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利害关系。虽然音视频资料模糊,但确实存在评委徐晓宏提出质疑的情节,结合听证调查笔录,中通公司授权代表及评委徐晓宏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我单位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没有问题。
综上,我单位认为,我单位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3月2日15:30的调查笔录。
2、2017年3月2日9:30-11:30的听证笔录。
3、2017年3月17日14:30-16:00的听证笔录。
4、2017年3月17日中通公司出具的说明。
被告市政府主张证据1-4证明中通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未提交底盘车厂商授权书原件。
5、《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
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
7、《行政复议延期审查审签表》。
8、《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
9、《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签表》。
10、《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详情单。
被告市政府主张证据5-10证明作出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建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市财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岳公司述称,我单位于2016年10月11日代理主持涉案项目开标、评标,会议主持人为邵光。因对涉案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资格要求的理解出现错误,在评标过程中,当评标专家对投标人中通公司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提出疑问时,会议主持人作出了错误解释,使得招投标在中通公司仅提交底盘车制造商授权书彩色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中标结果公布后,建优公司对评标过程及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并投诉。市财局作为处理投诉的法定机关,及时向我单位送达投诉书副本及材料。市财局向我单位调查取证,查阅招投标过程中的书面材料并查看评标过程监控视频,确认评标过程中中通公司未按照招标公告要求提交材料,属于依法应当废标的情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及时向我单位送达。我单位认为,市财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家供应商投标文件封面及装订于文件内相应的底盘厂授权函。拟证明当时评审专家徐晓宏针对中通公司未提交底盘厂授权函原件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市财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根据本采购项目汇总材料及视频资料无法判断中通公司提交的底盘车制造商授权书为复印件,东岳公司的质疑回复函、资格性审查及业绩统计表中记载三家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了相关的资格证明原件,东岳公司在首次质疑回复中也明确整个项目评标过程合法合规,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告作出废标处理没有理由和依据。在评标过程中,徐晓宏指着评标过程中相应的表格询问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原件,工作人员回复不需要原件,提供复印件即可。原告认为由此无法看出徐晓宏指的就是中通公司未提交底盘车制造商授权书原件。被告市财局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送达投诉状及副本。
对被告市财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建优公司、东岳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市财局反驳称,徐晓宏专家仅评审中通公司资质文件,并不评审其他投标公司资质文件,且中通公司及徐晓宏专家在复议阶段作出了说明,印证了市财局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东岳公司反驳称,通过视频资料可看到徐晓宏专家是在对所有的资格证明文件查阅后提出的疑问,是对中通公司未提供底盘车制造商授权书原件提出的疑问。因为东岳公司主持人的错误解释,误导了评审专家之后的评审。
对于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东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中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说明不应当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客观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市医院发布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公示,并由东岳公司担任其采购代理。本案原告、建优公司及中通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原告为项目中标人,并于2016年10月19日由东岳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市财局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建优公司的投诉函,对东岳公司在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经审查,被告市财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采购活动评审过程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对东岳公司违规行为另行处理。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市政府复议决定确认市财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市财局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对于在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作为代理商的投标公司应当提供底盘厂商授权书原件,否则投标无效,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作为参加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投标的代理商,中通公司在涉案招投标过程中是否提交了底盘厂商授权书原件。
根据东岳公司出具的《关于“市医院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评标过程及评标情况的说明》及项目编号为LCZC2016-285-DY《聊城市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资料汇总》、中通公司提交的底盘厂商授权函及视频资料,被告市财局认定中通公司在涉案项目投标时未提供底盘厂商授权书原件。在上述证据中,东岳公司在出具的《关于“市医院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评标过程及评标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说明,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需提供底盘车制造商和车辆改装厂针对本项目的授权书原件,中通公司只提供了车辆改装厂授权书原件,提供的底盘车制造商授权书是复印件。被告市财局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在评审过程资格审查阶段,评委徐晓宏专家提出了疑问,东岳公司主持人向其解释不需要提交原件。该视频资料所显示的声音虽然不是很清晰,但能分辩出徐晓宏针对授权的问题提出了疑问,也能清晰地看出徐晓宏专家所评审的供应商投标文件封面。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东岳公司出具的三家供应商投标文件封面,能够判断出徐晓宏专家所审查的是中通公司资格性材料。尤其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举行听证时,徐晓宏专家明确其在评审过程中对底盘授权问题提出质疑。因此,东岳公司当庭提交的三家供应商投标文件封面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听证笔录印证了东岳公司出具的《关于“市医院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评标过程及评标情况的说明》符合客观情况。由此,被告市财局认定中通公司在投标时未提交底盘厂商授权书原件并无不当。在评审专家对授权提出质疑,东岳公司主持人作出不需要原件错误解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评审专家在资格性审查时标注合格能够证明中通公司提交了底盘厂商授权书原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在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市财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采购活动评审过程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适用法律正确。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在受理投诉后,被告市财局向被投诉人东岳公司送达投诉书副本,但未向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送达投诉书副本。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向被投诉人东岳公司及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北创公司进行送达,但未向投诉人建优公司及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市医院送达。被告市财局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违法。但是,被告市财局未向原告北创公司送达投诉书副本,并未对原告北创公司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应当确认被告市财局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
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复议受理通知书。因为案情复杂,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市财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市财局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但未影响原告北创公司的实际权利。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北创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聊城市财政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北创动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创动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素兰
审 判 员 于淑青
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梦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