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914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的国企由于改制,现在的工作档案和社会关系在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证书也注册在该企业,由于该公司远在深圳市,原告的居住地在武汉,为了照顾父母,就以专家顾问的形式,给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获得相应的报酬,相应给国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为了留在武汉,原告于2021年3月通过网络老板网,与被告湖北分公司明道响(实际老板,分公司负责人为**号)进行了接触,暂按每月发放5000元工资,然后年底按照实际收入双方进行分配利润,并签下了合作协议(附后)。原告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网上提供的纳税明细清楚证明被告湖北分公司给本人发放的工资明细,足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公司开始就有意避免跟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骗方式将原告在工作中形成的成果和证据上交后,再以种种理由,克扣员工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上是与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不可能与第二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有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双方是合作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已经签订合作协议的,原告再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湖北分公司代表人案外人明道响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共同投资、按股分配、盈亏自负、风险共担;合作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30日止;股份分配:甲方占股比例为85%、乙方占股比例为15%;甲方负责开拓市场;乙方主持工程监理项目全面工作,制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及各阶段工作目标,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业务精通、维护好客户关系;甲、乙双方刚开始合作,甲方每月给乙方伍仟元整日常费用(含工资、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直接纳入经营成本;”等。原告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于2021年6月9日拟与案外人武汉市洪山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2021年7月底,被告湖北分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合作。2022年1月3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案外人***于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转账3226元、322元。案外人**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9月6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案外人***、**的社保缴纳单位名称为湖北诚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1年2月9日作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建造师中标工程项目。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湖北分公司为原告申报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工资薪金缴税。被告湖北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陈述其系湖北省评标专家委员会的成员,一直参加评标、提供社会咨询服务,同时为案外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分公司代表明道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但上述《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经营和职业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引导;原告主持工程监理项目全面工作,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刚开始合作,被告湖北分公司每月给原告5000元日常费用(含工资、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直接纳入经营成本”以及被告湖北分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及申报原告工资薪金纳税,而《合作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资金额,该《合作协议书》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基本特征,应视为该《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法律并没有禁止劳动者兼职,故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每月支付的5000元是明道响支付合作费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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