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宏煜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自治旗宏煜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金谷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0723执134号
申请执行人***自治旗宏煜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逄平安,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自治旗大杨树镇金谷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赵利,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自治旗宏煜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金谷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1807.77元,余款全部放弃,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德富
审判员张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