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毕节市博爱残疾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02民初4406号
原告:毕节市博爱残疾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东客站金帝豪庭小区B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744532B。
法定代表人:吕绍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义荣、詹俊宇,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龙景苑A幢1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61013550M。
法定代表人:莫畏,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长弘花苑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刘江,男。
原告毕节市博爱残疾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物管公司)诉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电梯设备公司)、第三人长弘花苑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俊宇、被告众成电梯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畏、第三人长弘花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电梯大修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电梯维修款1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博爱物管公司是第三人长弘花苑业主委员会合法选聘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2月23日,因长弘花苑小区A栋1单元1号、2号、A栋2单元1号、2号共4台电梯均需大修,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电梯大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7380元,维修完毕共支付13万元,尾款27380元于电梯运行周期满12个月后支付。被告承诺,在合同约定的大修结束后,所修电梯在被告公司维保的情况下五年内不再大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修,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维修款13万元。但是,经被告维修过的电梯均频繁出现严重故障,不能正常运行,需再次大修。原、被告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众成电梯设备公司答辩称,根据签订的大修合同,大修结束后又签订了一份保养合同。在维修过程中,被告是全权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维修的,且维修的电梯已经经过毕节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出具相关的检验合格报告,但业主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验收过后的电梯是由于管理原因和年限过长导致老化。2016年10月,电梯主机出现问题,考虑到住户出行问题,被告公司自费花了3万余元更换电梯主机,当时物管公司和业主委员会都说先把电梯修理好,费用他们会出的,但是直至现在被告都没有收到这个费用。签订维保合同是在2016年2月23日,被告实际开始维修时间是在2016年1月13日,从签订合同到解除合同之间相隔将近一年的时间,原告和第三人一直没有支付过更换主机的费用,于是被告提出不支付费用就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原告就重新委托了一家电梯公司,被告就制作了一个移交清单交给物管公司。
第三人长弘花苑业主委员会陈述:我们维修电梯的钱是业主的钱,但我们的维修基金还差50多家没有收齐,并不是我们不支付被告公司的维修费。但是,维修费的尾款不支付是因为电梯在维修后还经常出现问题。我们既然是大修,肯定是要电梯修理好正常使用,但是电梯频繁出现问题,证明电梯确实存在问题,作为维修方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电梯移交单,欲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电梯经被告维修后不再大修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电梯移交清单中载明”现将运行正常的8台电梯(包含涉案维修电梯)移交给博爱物管公司及续维保公司”,原告博爱物管公司由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涉案电梯在移交时是正常运行的,故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并非正式发票,且无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长弘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博爱物管公司签订《长弘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长弘花苑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2月23日,原告博爱物管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众成电梯设备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长弘花苑业主委员会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电梯大修工程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认下列电梯予以进行大修:A栋1单元1号电梯,A栋1单元2号电梯,A栋2单元1号电梯,A栋2单元2号电梯;工程造价为157380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8万元,电梯维修完毕运行正常,丙方再次支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余下尾款27380元在电梯运行周期满12个月后,丙方3日之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工程预计耗时20天;乙方承诺,在本次大修结束后,所修电梯在该公司维保的情况下五年内不再大修。”此外,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及电梯大修项目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电梯进行大修,第三人长弘花苑业主委员会也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维修费用共计13万元。
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包括《电梯大修工程合同》在内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2017年1月5日,被告众成电梯设备公司与原告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原、被告均在电梯移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移交单载明:”经使用单位及前维保单位(众成电梯设备公司)商议,解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现将运行正常的8台电梯(A栋一单元2台、A栋二单元2台、B栋一单元2台、B栋二单元2台)移交给贵公司及续维保公司。即日起,我公司不再继续为该8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梯大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对涉案4台电梯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第三人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共计13万元的维修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款8万元,电梯维修完毕运行正常再次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内容,该支付行为可以证明在支付该款项时涉案电梯已经维修完毕并已正常运行。并且,2017年1月5日原告签字确认的电梯移交单中载明内容也可以证明涉案电梯在该时段系正常运行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修、更换,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维修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节市博爱残疾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00元,由原告毕节市博爱残疾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开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