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与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02民初4159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城区40米大道龙景苑A幢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61013550M。
法定代表人:莫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荣(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宇(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畏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原告入职于被告处担任电梯安装员一职,后因电梯维修事务繁忙,人手不够,被告命职工朱某安排人员参与电梯维修。同年6月,原告参与毕节大众房地产盘古中心8单元1号电梯钢丝绳更换工作,6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参与更换过程中不慎被钢丝绳夹伤左手,经毕节四通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背伸肌腱部分断裂;2.双侧固有神经断裂;3.双侧固有动脉断裂;4.左手中指毁损伤;5.左手环指毁损伤等。此后,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随即原告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因原告未参与仲裁庭审,仲裁委作出按撤回案件处理的仲裁决定书,并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安排从事电梯维修工作,与被告之间具有从属性,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是工作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的仲裁前置程序已经完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从未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安排过朱某让朱某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录音光盘及录音摘录文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人朱某的证言及朱某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工资册、被告单位名下尾号为0177和尾号为8942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清单、被告单位出纳XX名下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莫畏名下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清单。经审查,原告**及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被钢丝绳夹伤左手。之后,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3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仲不受字[2018]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送来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因你于2018年4月24日以同一仲裁请求向我院提交仲裁申请,我院受理并已送达开庭通知,开庭时你无正当理由不到仲裁庭参加庭审,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撤回案件处理决定;根据新修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我院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及电梯零配件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相关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受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其工资由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可知其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不适用此条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芹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