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6民初1972号

原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新城区东升路东升华庭******。

法定代表人:莫畏,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文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戴永鹏,贵州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510725553。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贵州引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毕节市永通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开行路东升华庭****/div>

法定代表人:顾荣,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连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毕节市永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永鹏、李佳,第三人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连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16日,被告以与原告发生工伤待遇支付争议为由,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20年3月27日以威劳人仲案字(2020)第2号裁决书裁决:“1、准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39107元。”原告于2018年将承建的威宁县六桥街道瑞正国际小区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永通公司安装,第三人与被告是何关系原告不清楚,工程承包人李明是在第三人处承包工程,2018年8月28日下午,其雇佣被告在电梯井清理垃圾时,被井道高空坠落的砖头砸中头部受伤。因原、被告在同一楼层办公,关系较好,被告在申请鉴定时不清楚劳动关系主体,就向鉴定机构称系原告工人,原告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向仲裁机构提供了原告相关资质。由于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一直是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为被告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还赔付了被告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第三人永通公司承揽原告的电梯安装工程,与原告形成了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其在安装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应由雇主及为雇员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即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事项不成立,判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威劳人仲案字(2020)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通公司述称:我们认为被告与原告应无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位于瑞正国际的安装工程,交由我公司安装,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李明,是李明聘用的被告,因李明无资质,所以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被告与我公司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规进行调整,应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众成公司承建威宁县瑞正国际电梯安装工程。2018年8月28日,被告在电梯安装工作中,被电梯井道高处掉落的砖头砸伤头部。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右侧枕叶脑挫伤;2、右枕顶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枕顶骨骨折。后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单位出具毕工认认字(2019)070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属于工伤。2019年7月2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共计150天。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交通费612元,合计168196元。经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认定:“2018年8月28日被告在威宁瑞正国际工地安装由原告公司承建的电梯安装工作过程中被电梯井掉落的砖头砸伤”等事实。仲裁委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20)第2号仲裁裁决书,按照毕节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876元标准作出裁决,内容为:1、准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84元、一次性公司医疗补助金33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80元、护理费157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474元,合计139107元,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永通公司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将原被保险人文贤变更为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做工受伤,被告依法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向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上述单位依法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书形成的结论有误,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及复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两份文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故仲裁委按照毕节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76元计算符合规定。被告***的合理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84元(4876元/月×9=4388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72元(679252元÷12×6=3397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2元(679252元÷12×6=3397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4380元(4876元/月×5=243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575元(105元/天×15=157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22元/天×15=330元);6、鉴定费520元;7、交通费474元。合计139107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事项不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80元、护理费157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474元,合计139107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众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姝

书 记 员 周州